风险社会视角下合规疫苗接种致害的国家责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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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有的医疗和科技条件下,疫苗的副作用不可能被完全消除,大规模的疫苗接种将无可避免地造成少数接种者的伤害,而疫苗接种过程中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引起了相应的国家责任问题。我国采用了强制性接种与自愿性接种相结合的模式。在最为严重的传染病面前,行政机关采用强制的方式保障民众普遍接种疫苗,从而维护个人健康并增进公共福利。对于相对而言并不是特别严重的其他传染疾病,则由民众自主选择是否接种,政府在其中仅承担信息发布等任务。2010年《国家赔偿法》确立了违法归责原则与结果归责原则相结合的归责体系,但依然没有彻底解决归责原则等核心问题的争议。而我国的国家补偿制度则依然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乃至宪法依据。在此基础上考察现行的疫苗接种致害国家责任承担机制可发现,我国目前在合规疫苗接种致害的国家责任承担上仅仅规定了极其有限的国家补偿制度,而并未引入国家赔偿制度。尽管行政机关在免疫计划制定等多个方面行使公权力,却未按照“权责一致”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对权力行使中造成的损害负责。而现有的补偿制度也存在着诸如补偿范围过窄、补偿程序不公正、补偿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困难以及地方规则差异大等一系列问题。疫苗接种规则的确立实质上是国家对风险的权衡。在风险社会到来的大背景之下,传统的国家责任体系已经不敷应用。对风险的注意义务使得国家责任的范围扩大,而风险的普遍性、不确定性则致使国家责任更多面向权利救济而非责任追究。国家责任体系必须对此做出积极的回应与变革。具体而言,在我国合规疫苗接种致害的国家责任建构中,应当通过对违法归责原则的扩张解释或对过错归责原则的引入,确立违反注意义务的国家赔偿责任。在具体构成要件上,应以客观化的高度注意义务标准考量国家是否存有过错,将政府强制或鼓励接种的行为视为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并用“法律因果关系”替代“科学因果关系”进行因果关系的判断。完善现有的国家补偿制度首先需要以《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作为国家补偿的宪法依据和理论基础;其次要拓展现有国家补偿的范围,将心因性反应、偶合反应致害以及第二类疫苗接种中的一部分致害情形纳入补偿范围中;再次,需要从增强制度公正性的角度完善补偿机制的启动程序,增加听取当事人意见的环节并提供对鉴定不服的救济途径;而国家补偿中因果关系认定的规则也需要完成从“科学因果关系”向“法律因果关系”的转变;最后还需对各地方立法进行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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