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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新月异的司法实践对证据交换及其配套制度提出了更精细化的要求。审前程序的双重诉讼价值促使证据交换的预设功能得到了进一步的丰富化,这种丰富化应该及时、适当地为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所吸收。在此前提下,本文试图通过对四个司法实践中具体问题的探讨,解释制度的预设功能为何没有在实践中完全得到实现及可能的出路,并建议细化证据交换程序的类型以适应不同案件的需要,使审判更灵活,在质量与效率间达到更好的平衡。 第一个问题谈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在对立法规定和实践中不同做法进行分析和总结的基础上,对简易程序案件不适用证据交换的误区作了具体分析,认为应该扩大证据交换的适用范围,并针对不同案件设计简度不同的证据交换程序。 第二个问题谈证据交换的主持者。在论证主持者重要性的前提下,介绍了证据交换主持者的几种模式和我国法院的实践选择,通过对一个基层法院的实例考察,着重分析了实践中占主流地位的“分离式”的弊端,并比较了国外不同的法制背景,认为我国现阶段宜推行“合一式”。 第三个问题谈证据交换对证据效力的影响。这种影响横向体现为进行交换的证据范围,在该层面上探讨了建立强制答辩义务与证据交换的关系,就不利证据和证人证言两类特殊证据作了针对性分析,并试图通过证据关联性标准对进行交换的证据范围进行更抽象的把握。纵向则体现为证据在时间上的效力,对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适时提出主义遭遇的困境作了分析,并在对各国证据失权制度的比较介绍后,重点分析了主客观相结合的证据失权标准对我国的启示。 第四个问题谈证据交换中法官的角色,这实质上也间接影响着当事人在该阶段的角色发挥。法官的释明权和调查权是对诉权的保障和支持,但需要相应的程序制约,法院的角色应该充分且适度,在释明不当或不履行调查义务时应该给与当事人相应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