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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近些年的国际私法范围之内,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发展极为迅速,其内涵是使得法官在处理某一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时,不依循原本简单、呆板的连结点来决定所要适用的法律,而是概括地思量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有关的各个成分,并以此为标志去适用法律。1在全球国际法尤其是其中的私法寻求确定性与可预见性相同一的大环境下,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直接适用必不可少的会产生一定的缺陷和弊端,如何正确处理国际私法领域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问题亟待解决。在国际社会,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适用模式,各国对其地位的评价也有所不同,诸如瑞士等有些国家将该原则定位为填补性、弥补性的规则,是一般原则,只列举为数不多的情形,这些情形是无法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仅具有填充、填补的地位;奥地利等国将该原则视为司法实践中的基本原则,拥有应用于冲突法全数领域的定位;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的范围很有限,一般仅在合同和侵权领域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而在其他领域传统冲突规范仍然占据主导地位。在国内,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下文均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已经获得确认,然则对于该原则应所处何位置可谓是百家争鸣,争论不停,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不难看出,我国当权者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地位确立为,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进行法律选择的兜底性条款、补充性条款,在我国仍存在众多学者对该原则应处地位持不同看法,主要有主张该原则仅可以具有确定准据法的基本原则地位;主张将该原则作为冲突法实际操作中的基本原则,在任何范围内都可以适用;主张该原则仅是进行法律选择选定准据法的方式之一,不具有“原则”地位。最密切联系原则无疑拥有积极的意义,但更为重要的是如何适用该原则以及如何限定该原则以使其施展出真正具有的作用,笔者通过对比外国和中国的司法实践以及立法实践,从中分析出对最密切联系原则规定以及适用的不同来阐明本文的主要观点,即最密切联系原则应被赋予基本原则的地位,拥有适用上的基本原则地位。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法律确定性向灵活性过渡的产物,其诞生之初就尽显灵活性的特征,对案件的公平公正解决具有积极作用,有利于个案公正,但是与灵活性相伴相生的缺点也使得最密切联系原则会导致许多不必要的麻烦,例如:法官拥有极度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实践操作性不强;连结点模糊不确定等,这些缺点都使得该原则无法施展出应有作用,对该原则的限定则是重中之重,不仅要限制法官过于强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应该进一步明确如何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从而增加可实践性,通过增添例外条款规制来提高该原则在一般性规则中的位置等。在当今国际私法全球化不断发展的趋势下,笔者认为在最密切联系原则诞生之时的立法目的绝不是仅将其作为司法实践中的兜底条款、补充性条款,而是为了将灵活性发挥到极致,将其作为基本原则来加以适用,将最密切联系原则置于合理的限制之下以基本原则地位加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