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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购对市场具有双重作用,一方面,并购能够促进规模集聚、实现经济快速发展;另一方面,并购的结果直接导致了竞争者数量的减少和市场结构的改变,造成垄断力量的形成,从而破坏竞争秩序。如果放任企业实施并购,势必导致垄断或寡头垄断的市场结构的出现,从而限制市场竞争,损害社会福利。因此,并购控制制度也就成了各国反垄断法律制度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正因为并购行为具有增强规模效应和限制竞争的双重属性,决定是否禁止一项并购的实体标准的设定就显得尤为重要。事实上,实体标准的选择以及在规制过程中宽严尺度的掌握可以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一国在特定的经济、社会环境下反垄断政策的核心理念和基本格调,直接体现了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2007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自由企业大宪章”的诞生。其中,作为反垄断法核心内容之一的“经营者集中”部分,引起了社会的广大关注。然而,我们应该看到,并购控制方面的制度建设仍然处于起步阶段,亟需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美国是世界上最早通过“经济宪法”——反托拉斯法对并购加以规制的国家。《克莱顿法》第七条中确定了实质性减少竞争(SLC——substantial lessening ofcompetition)标准。但是,由于政治、经济环境的变化和学术的争鸣,美国并购控制实体标准在适用上的宽严幅度起伏不定、左右摇摆的状态中,经历了从重“结构”到重“效率”转变的过程。哈佛学派与民粹主义的互动,构成了20世纪80年代以前美国反托拉斯政策的主流思想,出于对经济集中化趋势的担心、对地方控制的偏好对小企业等市场弱势力量的同情等思潮的影响,并购控制实体标准受到了“结构主义”显著影响,市场份额在对并购反垄断效果的评价中甚至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与此同时,芝加哥学派对主张政府干预的凯恩斯经济学和哈佛学派的“结构主义”提出了越来越多的质疑,认为效率应当是反托拉斯法的唯一目标。在“效率主义”观点的影响下,执法和司法机关在对并购案件进行审查时在考察市场结构的基础上,更多地开始关注并购后产生的效率和其他相关因素。实体标准的变化体现该反垄断法律保护客体的变化,直接反映了一国反垄断法律的核心价值的位移。本文选择对美国反托拉斯法并购控制的实体标准作为研究对象,以期管中窥豹,解析美国经济自由主义和经济民主主义思想的发展,并考察美国如何通过法律手段对公平和效益两大价值进行协调。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是并购控制及其实体标准的概述,笔者依次对并购概念、并购的分类、并购控制的必要性、并购控制的方式以及并购控制实体标准问题进行了探讨和论述。笔者认为,反垄断法上的并购控制概念有着广泛的含义,并且,企业合并的监控制度与发展规模经济在总体上并不矛盾,甚至是相辅相承的关系。第二章介绍美国反托拉斯法有关并购控制实体标准的沿革。此部分结合理论、立法、政策和司法的分析,反映美国不同时期并购控制实体标准的不同特点,揭示美国并控制的实体标准从重“结构”到重“效率”的转变过程。第三章对美国并购控制实体标准进行全方面的解构,根据美国横向合并指南的步骤分别对市场界定、市场份额和集中度的考察、反竞争效果的分析等方面进行了论述,详细地剖析了美国并购控制实体标准具体适用。第四章介绍并购控制实体标准在适用中的豁免事由,包括市场进入、效率和破产,从侧面反映美国并购控制的价值取向。第五章通过比较中美反垄断制度和经济环境的不同分析如何根据中国经济的发展特点借鉴美国并购控制的实体标准保护有效竞争。笔者认为我国反垄断法对并购应采用宽松的政策,对并购的禁止应当以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并严重限制竞争为标准,同时,还应当依法对那些虽然会严重限制竞争但却有法定豁免事由的并购予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