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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6月1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公司法》的修订列入“抓紧时间研究起草、待条件成熟时适时安排审议”的30件法律草案之一,至此如何选择公司内部监督机制开始成为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本文将运用历史分析、比较分析、实证分析等方法对此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为我国相关立法提供一些参考。 所谓公司内部监督机制,是指公司的利益相关者为对公司代理人的经营行为、过程或决策等经营活动实施客观及时的监控而设计的一系列监督制度的总称。由于存在代理问题及内部人控制问题,因此必须设置相应监督机制对经营者的违规行为进行监督,使之符合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要求。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主体是股东大会、监事会及独立董事。因为公司资产是股东交纳的,所以股东大会当然享有监督权。但是股东大会不是公司常设机关,所以在大陆法系国家设置监事会行使公司内部监督职能,在英美法系国家设置独立董事行使公司内部监督职能。本文的主题就是对此两种制度的选择问题。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监督客体是董事会及董事、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内容是经营者的选定和经营者职务行为的规范。 本文通过对监事会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进行比较,发现两大制度各有优、缺点。而在我国公司内部,既存在监事会制度,又存在独立董事制度,因此带来两种制度在财务监督职能和监督管理者职能上的冲突。况且其它类型监督的存在,导致我国公司内部监督权力的多元化。我国的监事会制度存在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缺乏行使职权的保障措施、职权偏小、任免机制及人员构成存在缺陷、缺乏激励约束机制等问题,独立董事制度存在规避法律责任、任期制度的缺陷、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建设滞后等问题。 鉴于以上问题,本文第四章首先从公司法的立法取向分析,认为我国《公司法》应选择公司本位、公司自治的立法理念,从而授权公司自主选择其内部监督机制。其次,从各国发展情况分析,认为允许公司自由选择其内部监督机制已成为发展趋势。特别是与我国相似的日、韩两国近几年分别修改公司法授权公司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