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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客体是我国的金融信贷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并且单位也可以作为本罪的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只能是直接故意,不以信贷目的为要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委托理财、民间借贷的界限主要从对象是否特定、返利是否符合法定标准、资金流向及造成的后果四个方面加以区分。该罪与集资诈骗罪的界限在于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没有经过上级主管部门的许可,擅自开设能够办理存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行为,它与集资诈骗罪在犯罪客体及客观方面均有不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侵犯的法益是金融信贷管理秩序,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不仅危害国家发行股票证券市场的监督和管理秩序,而且还危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利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结果犯,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犯罪既遂。为了获取贷款而帮助高息揽储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帮助犯;为牟利而非法揽储的中间人与金融机构或者个人构成共同正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往往交织在一起,如果行为人完成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之后又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择一重罪处罚?还是实行两罪并罚?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以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法条竞合,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犯罪来论处。如果行为人先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然后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应该按照数罪并罚来处理。如果行为人通过开设地下钱庄进行洗钱,非法吸收存款是一种手段,洗钱是最终的目的,二者之间就形成了一种牵连关系;如果行为人明知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得及收益而协助将其投入到股票、债券、保险等金融领域的,应考虑以洗钱罪定罪;但如果其实施了非法吸收存款行为和洗钱这两个行为,并且非法吸收存款罪是不可以吸收洗钱罪的,就应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洗钱罪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