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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安全关乎经济安全,甚至社会稳定。良好的金融市场秩序是金融安全与发展的前提与保障。因此,我国对大部分金融业务采取行政许可制度。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经营金融业务,便有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目前,在立法上,非法经营罪明确规制的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的行为包括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以及在国家规定的外汇交易市场以外买卖外汇的行为。根据2019年10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也可构成非法经营罪。经查阅裁判文书网和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2018-2019年金融领域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案件共计720件,其中非法买卖外汇、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经营期货的案件占据总案件数的90%以上。经过对这些案件统计分析,笔者发现:在非法买卖外汇案件中,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方式的认定存在争议;在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案件中,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内涵,提供信用卡套现服务、倒买倒卖“银行承兑汇票”的性质认定存在争议;在非法经营期货案件中,非法经营期货的内涵,以及仅有“期货交易”之名却无“期货交易”之实的行为能否适用非法经营罪存在争议。本文认为,非法买卖外汇案件中,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方式的认定应围绕非法经营罪下非法买卖外汇的本质进行,即在国家规定的外汇交易场所以外低价买入并高价卖出外汇从中牟利,不能完全等同于《外汇管理条例》规定的私自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非法介绍买卖外汇这四种买卖外汇的的行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案件中,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应指行为人利用或者部分利用支付结算机构帮助付款人和收款人实现资金转移的行为,不能将其理解为完全代替支付结算机构的位置从事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提供信用卡套现服务,其符合非法从事支付结算业务的特征,但是不宜将其认定为非法经营罪,因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即使提供信用卡套现服务能够构成非法经营罪,也应将非营利性的信用卡套现行为排除在非法经营罪之外,因为非法经营罪下的非法经营行为具有营利性的特征,且非法经营罪中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营利目的。关于倒买倒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其不属于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给付合理对价,骗取他人汇票用以倒卖的,应以诈骗罪论处。非法经营期货案件中,非法经营期货的内涵,应是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组织期货交易或者从事期货经纪、期货投资咨询等业务。仅以期货交易之名吸引客户投资,不能实现期货交易的,不属于非法经营期货,也自然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最后,本文对金融领域非法经营罪适用时容易与其混淆的其他罪名进行区分,包括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诈骗罪。金融领域中非法经营罪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规制的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金融业务的行为,而非未经批准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后者规制的是非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金融机构之名”仿照金融机构的组织结构设立金融机构的行为,而非设立一家普通公司或者其他组织私下从事金融业务的行为。非法经营罪与诈骗罪的区别,关键在于主观目的和客观表现,前者是以营利为目的,后者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前者表现为未经批准非法经营金融业务获利,后者表现为以经营金融业务之名行诈骗之实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