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鹿特丹规则》若干法律问题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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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联合国《全部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下文简称《鹿特丹规则》)是一个以海上运输为核心环节并覆盖“门到门”运输内容全面的国际运输法方面的国际条约。《鹿特丹规则》的制定目标在于统一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并为海运实践中存在的具体问题提供可行的解决方案。由于调整范围的扩大,使得《鹿特丹规则》不可避免的会与其他运输公约在适用上产生冲突。为保证其适应性,公约采取了较为灵活的调整模式,有效的避免了冲突的发生;在公约的加入与保留问题上,《鹿特丹规则》作出了较为强硬的规定,这有利于实现公约统一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目标;此外,《鹿特丹规则》专门就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和多法域国家加入公约的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为解决公约在以上两类成员中的生效及适用问题提供了较为具体的安排。《鹿特丹规则》完善了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尽管学界普遍认为这是国际海事公约对海运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再次平衡。但不可否认的是,公约在对海运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全面调整的同时,更注重了其权利义务的对称性和对应性。因此,《鹿特丹规则》不仅仅是简单平衡了海运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是对承托双方法律制度的一种完善。与此同时,为解决海运实践中存在的现实问题,如:FOB下卖方权利的保障、无单放货与无人提货的问题,公约引进并确立了一些新的规定与制度,为以上问题的解决提供了较为可行的方案。这体现了公约的适应性,符合海运实践的现实需要与发展趋势。此外,公约设立了两个非常重要的制度——货物控制权制度、承运人与控制方的识别制度,以上两者制度的确立是对以往海上货物运输国际公约的重大突破,同时也进一步完善了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制度,具有重大意义。在《鹿特丹规则》下,承运人要承担较以往公约更多、更重的责任,因此在我国是否应该加入公约的问题上,社会各界往往担心我国航运业会面临巨大挑战。但事实上,我国现已成为全球屈指可数的贸易大国与航运大国,货主与船方的利益同样重要,不可偏废其一;此外,经营远洋运输业务的承运人大都具备相当竞争力与抗风险能力,加入《鹿特丹规则》更有利于规范我国远洋航运市场并促进航运业的可持续发展。无论是否加入《鹿特丹规则》,我国都应该参考公约的规定,对我国现行海商立法进行修改与完善,并改善我国海事司法环境,以适应现代航运发展的新变化与新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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