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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是公司自治的主要表现形式,不同于自然人的意思表示。决议应当在确保程序正当的前提下,通过多数决的方式作出。程序正当与决议内容正当的结合,是决议具有约束力的基础。如果动摇了该基础,决议的效力不可避免就会产生瑕疵。决议作为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效力瑕疵制度无法直接适用之,须建立特别法上的规定。对此,我国《公司法》以决议可撤销与决议无效两种效力瑕疵类型予以规范,司法实践与理论发展均证明了该模式的缺陷,故我国《民法总则》在民事法律行为篇章中确定了公司决议成立的类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公司决议不成立制度进行了具体规定,发展了决议瑕疵类型的"三分法"体系,增强了法律的适用性。但是,现行立法在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诉讼的司法适用中,仍存有拾漏补缺之处。以我国现行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法律制度的现状看,其还存在如下问题:一是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诉讼主体制度不完善,如股东身份的认定标准不统一,原告主体范围限定不明,被告主体限定规范未得到严格适用;二是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适用情形有待进一步细化,如公司未履行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义务致使股东对会议召开不知情的情形未予以明确规定,股东表决权行使违反法律或章程规定导致表决通过的情形未予以明确规定;三是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诉讼程序规定不具体,如其保全制度不完善、调解制度未建立、没有规定相应的适用时效及既判力与溯及力的认定有待确立。为此,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一是完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主体制度,原告资格上,除股东、董事、监事具有原告资格外,还应结合“诉的利益”和“法律规定”等规则确定上述主体之外的其他主体也享有原告资格;在被告资格的认定中,加强法院对被告适格性认定的主动化;二是细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适用情形,以明确列举的形式将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致使股东对会议召开不知情的情形及股东表决权行使违反法律或章程规定导致表决通过的情形纳入其中;三是推动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诉讼程序规定的具体化,完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的保全制度、建立其和解制度,明确其适用时效,确立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的既判力与溯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