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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是整个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证据制度也是诉讼制度的核心,被称为“诉讼的脊梁”。遗憾的是,时至今日,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尚无统一的证据法典或者单行的证据制度,证据制度的有关内容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及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当中。《反垄断法》2008年生效和实施之后,与反垄断相关的民事损害赔偿诉讼也随之出现。但是,从目前的民事证据规定来看,现有民事证据制度还不足以支持未来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开展和进行,突出表现在证据类型的有限性、举证责任分配的不灵活性和证明标准的不明确性等方面。反垄断民事诉讼的专业性、复杂性以及反垄断法本身的模糊性等特点决定了反垄断民事诉讼需要特殊的证据制度支持,这一制度设计既要在既有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框架和原则下,又要根据反垄断诉讼的特点有所突破和创新。在这种背景下,研究反垄断民事证据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从具体制度来看,证据制度的构建主要围绕证据类型、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三个方面进行:
就民事证据的类型而言,反垄断民事诉讼的特殊性一方面表现为在普通物证、书证以及电子证据上的经济性和专业性外,还表现在反垄断案件所需要的专家证言和某些英美法上的传闻证据在我国还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未来需要考虑增加证据的类型或者对现有证据类型的扩大解释来支持反垄断民事诉讼对新型证据的需求。
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上的特殊性体现在垄断行为的违法证明阶段,特别是适用合理分析原则判定的垄断行为,在垄断行为的竞争影响证明中需要适当考虑举证责任的转移和倒置。而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证明则需要双方在举证过程中注意将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害和非垄断行为造成的损害加以区分。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要求既要保证一方当事人有及时得到合理司法救济的可能,又不能给诉讼另一方当事人施以过重的负担。
证明标准是解决对于待证事实,应当证明到什么程度的问题,也就是法官需要达到何种内心确信。一般来讲,对于待证事实,法院应当采取一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但是这种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在各国又有所差异。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同样需要考虑到不同性质的案件对证明标准的不同要求。一般来说,本身违法原则规制的垄断行为的证明标准应高于合理分析原则。另外,在合理分析原则当中,竞争影响性的证明可以考虑英美国家的优势证据标准思路,但是高度盖然性仍为基本原则。
反垄断民事证据制度的设计同样要考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诉讼(举证)费用的分担和证据保全等制度在反垄断案件中的具体运用。这些问题虽属于程序性的,但是与举证和证明密切相关。故此,在证据制度的设计过程中要做到制度之间的契合和相互关联。
证据制度作为程序性制度的一部分,其与实体制度存在一种互动关系。实体规则决定证据制度的设计,而证据制度的设计也将对实体法的实施产生一定影响。反垄断证据标准的宽严将反映一国反垄断实施的严厉程度。因此,证据制度的设计应当合理、科学,达到促进反垄断法实施和保障救济的双重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