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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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金融市场逐步放开,各种非法集资以及集资诈骗活动逐渐增多,并显示出了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由于1979年的刑法典没有规定集资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非法集资方式进行诈骗的行为只能按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诈骗罪处罚,因此不利于打击集资诈骗行为。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使集资诈骗罪等金融诈骗犯罪从普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这是我国对集资诈骗罪的第一次正式立法。1997年的刑法典将本罪由行为犯改为结果(数额)犯,增加了“数额较大”的规定,把“数额较大”作为集资诈骗罪的必备构成要件,严格规定了死刑的适用条件,从而使集资诈骗罪的立法趋于完善。本文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现状,对集资诈骗罪的中外立法概况、构成要件、犯罪形态和司法认定中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了研究,并对集资诈骗罪的立法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 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阐述了关于集资诈骗罪的中外立法概况及我国集资诈骗犯罪现状。外国刑事立法并未单独规定这一罪名,只是将其列入欺诈犯罪之中,而我国则单独规定了这一罪名。 第二部分:这部分是本文的重点之一。论述了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是主要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是次要客体。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是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以及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金融机构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企业也能成为集资诈骗罪的单位主体。在区分单位犯罪与利用单位名义的自然人犯罪的界限时,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考察分析:(1)实施犯罪的自然人是否属于单位的成员或代理人;(2)实施的犯罪是否经过单位决策机关或负责人员的决定;(3)实施的犯罪是否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中关键在于看非法利益的归属,如果非法利益归属于整个单位或全体单位成员的,则是单位犯罪;如果虽以单位之名,但非法利益仅在部分,少数的人员之间瓜分的,则应属自然人犯罪。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间接故意犯罪中不存在犯罪目的,集资诈骗罪是目的犯。所以,间接故意不能成为本罪的主观方面。 第三部分:论述了集资诈骗罪的停止形态、共犯形态、罪数形态问题。首先,笔者认为,“犯罪目的实现说”,即以行为人是否已经实际控制投资者的集资款作为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其次,在认定共同犯罪时,应当以共同犯罪的犯罪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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