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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保险又称为复保险,是相对于单保险而言的。重复保险作为保险基本原则——损害填补原则的衍生物,其设立的目的就是防止投保人重复投保而获得超过实际损害的补偿,避免道德危险的发生。在保险法上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目前,我国《保险法》第41条对重复保险作出了规定。但是其所涵盖的内容非常不足且本身存在着缺陷。本文参考已有资料的同时,结合了我国保险法和国外保险法制度的相关规定,并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和建议。论文从体系上包括四部分:第一部分为重复保险制度的基本理论。在各国的立法中,重复保险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学说,区分二者的依据就是狭义重复保险中超额保险为其必要的构成要件,而广义的重复保险则不需要这个要件。本文赞同广义的重复保险的概念。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应包括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重叠的保险期间、同一投保人及与数个保险人分别订立保险合同。第二部分为重复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关于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有三种观点。一是重复保险制度适用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二是重复保险制度适用于财产保险。三是重复保险制度适用于损害填补类保险。重复保险制度只适用于财产保险是一种极端,应该适用于所有损害填补类保险。第三部分为重复保险制度中投保人的通知义务。通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的事实通知各保险人,以免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所得的保险赔偿金的总和超过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大多数国家对于投保人的通知义务都作了规定。我国的《保险法》中也对此作了规定,但是不足的是并未规定违反投保人的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应该区分投保人主观上的善意和恶意来规定违反投保人的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另外,本文对于通知事项的内容,通知的时间和方式及对象都做了具体的阐述。第四部分为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我国的《保险法》并没有对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作出规定。本文认为,应该区分善意的重复保险和恶意的重复保险来设置不同的重复保险的法律效力。而且,对于被保险人的保费的返还请求权,我国的保险立法也没有作出规定。但是根据民法中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保险人对并未承担超额部分风险的保费应该返还。我国可以参照英国法的做法,在善意重复投保造成超额保险的情况下,各保险人应该分别按照自己未承担赔偿责任的那一部分赔偿与其保单下保险金额的比例将保费返还。但是,恶意重复保险,后保险合同无效,被保险人应当将获得的超额赔偿返还保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