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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系属中和诉讼系属之后自由转让与诉讼标的有关的权利义务,受让相关权利义务的主体即为特定继受人。长期以来,特定继受人在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得到的学理关注较少,即使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对特定继受制度进行了简要规定,但是特定继受人民事程序权利的保障仍然显得相当粗陋。特定继受人从当事人处受让了与诉讼标的有关的权利义务,成为实质上的正当当事人,但是特定继受人在诉讼系属中享有的程序权利却与其在本案中的利害关系不对等,司法实践中亟需改变这一现状。本文通过对我国特定继受制度的司法现状进行梳理,同时结合特定继受制度的相关原理以及域外的司法经验,进而对我国特定继受人程序保障的完善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具体而言,除引言与结语外,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特定继受人进行了理论分析。本部分通过对特定继受人概念的界定,推导出特定继受人具有三个典型特征,并且按不同标准对其进行了分类。本部分还阐释了特定继受人程序保障的理论基础,通过分析可知,特定继受人程序保障的理论基础落脚于程序参与、诉讼效率、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以及当事人适格四个维度。第二部分梳理了我国特定继受人程序保障方面的规则以及存在的问题。我国特定继受人程序保障的措施可以依基准时这一标准,划分为基准时前和基准时后两种情形讨论。通过对我国现行立法中特定继受人程序保障措施的梳理,发现我国特定继受人的程序保障存在六个问题,具体表现为特定继受人异议陈述权和程序救济权缺失、不同情形下诉讼费用分配不明、特定继受人诉讼地位定位不清、善意取得受让人之保护程序欠缺、法院对参加申请的审查程序模糊、转让人附随义务履行的缺失等。第三部分介绍了特定继受人程序保障的立法模式,分别有当事人恒定主义模式、诉讼承继主义模式以及新当事人恒定主义模式,这三种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依次为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做法可以为我国特定继受人程序保障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第四部分提出了我国特定继受人程序保障的完善措施。概而言之,我国特定继受人程序保障的措施可以分为基准时前和基准时后两类。前者包括完善受让人异议陈述权及程序救济机制、明确各类情形下诉讼费用的负担、重构特定继受人的诉讼地位、善意取得排除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细化法院对参加申请的审查程序、规定转让人的附随义务等六项。后者细化为做好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程序、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以及损害赔偿之诉的衔接等四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