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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卫权是国家根据主权原则而享有的一项自然权利,在国际习惯法上已有悠久的历史,但是在国际习惯法和国际法律文件中都没有明确的定义和系统的规定。《联合国宪章》第51条在协调制订宪章时已经存在的区域安全组织与联合国集体安全机制之间关系的背景下确认了这项权利,并对其作出了明确的限制。自此,国家不再享有宪章第51条规定之外的在国际习惯法上曾被认为是合法的其他任何形式的自卫权。 预先自卫,即对紧迫的攻击危险进行自卫在宪章制订之前是合法的,但是由于其不符合宪章第51条的规定和当代国际法最大限度禁止单边使用武力的发展方向,在实践中也没有得到各国的普遍支持因而不符合当代国际法。 行使自卫权必须满足四项要求:一是遭受实际发生的武力攻击并且该武力攻击针对的是受害国的领土或该国的海陆空部队;二是符合必要性和相称性原则;三是联合国安理会尚未采取必要措施以维持世界和平与安全;四是受害国必须立即就其采取的自卫行动向安理会报告。 此外,本文认为受害国有权在恐怖主义行动构成武力攻击的情况下对其行使自卫权,但是受害国应向国际社会提供确凿的相关证据并应严格遵守必要性和相称性原则,并且对恐怖主义进行自卫的对象应限于实施了构成武力攻击的恐怖主义行动的恐怖主义组织以及指导、控制、唆使或纵容该恐怖主义行动的国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