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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损害赔偿就是指法院除弥补因被告的鲁莽、恶意或欺诈等恶劣行为造成被害人相应的实际损失外,对责任人的行为课以的特别惩罚,以达到惩罚以及警示他人的作用。惩罚性损害赔偿迄今为止已存续了200多年,该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侵权领域中较为常见,少数大陆法系国家也有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特点集中表现于其作用对象、适用前提、判决数额的确定以及数额法定等方面;其功能主要有惩罚和预防功能、补偿性功能、激励诉讼功能。在该制度形成初期,惩罚性损害赔偿一般情况仅适用于侵权案件,现今其适用范围已经扩大到产品责任、契约责任等领域。有别于补偿性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道德上应受惩罚性、因果关系中被告心理状态的可证明性以及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可见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本身的适用是有条件限制的。因各国法律传统和利益取向的差异,到目前为止,还未对外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态度达成统一的认识。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表明:第一,迄今为止,没有一个国家会完全无条件承认与执行外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对此类判决的态度可以笼统划分为三种:完全拒绝型、有条件承认型、态度模糊型。第二,各国对于外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态度的主要判断依据集中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性质、公共秩序、国民待遇这三个问题。第三,尽管德国、日本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外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一直持有保守态度,但近年来德、日国内的学术界开始主张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进行重新认识,德国联邦法院的态度更为积极。在国际协调方面海牙国际司法会议、欧盟相关实践也说明缔约国也开始关注外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在国际协调方面的问题,各缔约国对此的不同意见并不阻碍各公约最终对外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持宽容态度的趋势。总之,如今国际社会出现了一种大趋势,即那些曾经拒绝此类外国判决的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否定立场不会持久,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域外效力势必会获得更多的发展空间。以下几个方面,是研究外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的重点:第一,惩罚性损害赔偿到底具有民事性质还是刑事性质:因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法律规定也具有惩罚的特性,所以惩罚性并非属于刑事惩罚所专有;第二,公共秩序的考量:近代国际民事诉讼法实践中,公共秩序的内涵范围呈缩小趋势,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外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有可能不再与公共秩序绝对冲突,从个案考量的角度出发将会获得被承认与执行的机会。第三,国民待遇问题:当今社会的全球化程度越来越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能够与其他国家完全没有联系,一国不可仅以“本国无此方面的规定”,或者执行多倍赔偿额可能会对本国当事人不利为由,对外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断然地拒绝承认与执行。从实质正义的需求出发,如果外国当事人触犯了其法律,并且依本国法规定其应当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责任,那该当事人理所当然地要与当地居民一样地承担此项法律责任。我国现行立法尽管没有对于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的具体规定,但无论从保障国际民商事交往的角度出发,还是鉴于现代国际私法理论和相关司法实践中对外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的态度渐趋容忍和有限制的认可,我国如果依旧以本国法无规定、公法禁忌、公共秩序保留、国民待遇等问题为由完全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其结果势必无法令人信服。基于上述原因,目前我国应当尽快完善国内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和承认与执行外国相关判决的规定。当然,在国际统一实践标准未确立以及国内立法未明确的情况下,若遇到此类问题,我国法院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通过对当事人身份、该案争议的性质、惩罚性损害赔偿额等因素进行考量,从而来判断外国此类判决的性质,继而决定是否对该判决承认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