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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来源于1979年的流氓罪。由于聚众斗殴往往人数多、暴力程度高,对社会造成很大的危害。刑法单独予以规定,设置独立的罪状和法定刑,能有效打击犯罪,有利于社会安定。因此,准确、深入地理解聚众斗殴罪的法律条文,对该罪的主观、客观、主体、客体进行界定,有利于发挥打击犯罪的作用。本文从以下四个方面对聚众斗殴罪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探讨:第一部分,聚众斗殴罪主体范围的确定。首先论述了聚众斗殴罪与共同犯罪的关系,认为聚众斗殴罪是必要的共同犯罪,但存在特殊的情况。其次,分析了刑法中聚众犯罪的主体的异同,认为刑法中聚众犯罪的主体分为三种: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以及一般参加者。最后,分析了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主体,对聚众斗殴人员区分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以及一般参加者,仅处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第二部分,聚众斗殴罪中的“聚众”和“斗殴”。“聚众”是斗殴的前提,是以斗殴为目的的聚众;“斗殴”是聚众的目的,必须是“聚众”下的“斗殴”,“斗殴”目的的聚众结合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次,“聚众”中“聚”指聚集、纠集,不限定“聚”的形态,特别需注意犯罪集团的“聚”行为,“众”指三人或三人以上,包括未参与斗殴的首要分子和一般参加者;“斗殴”是互相殴斗,仅一方针对对方的特定人员进行殴打不构成斗殴。第三部分,聚众斗殴罪的转化。分析了聚众斗殴罪的转化条件和转化主体范围。首先,直接致害者必须转化定罪,同时,笔者认为首要分子无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均应进行转化定罪。对于无法直接查明直接致害者的情况,对对方的首要分子进行转化;若出现无关人员死亡,对直接致害人进行转化,首要分子若直接或间接故意,进行转化。其次,分析了转化犯一个实际问题,转化犯是数罪并罚还是仅处罚转化之罪,笔者认为应仅处罚转化后的罪。第四部分,聚众斗殴罪的加重情节。论述了聚众斗殴罪中的四项加重情节,对于多次聚众斗殴,已被定罪处罚了则不进行重复计算。对于人数多,必须是单方或双方总人数达10人或10人以上。对于公共场所,必须是对公共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才处以加重情节。对于持械,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加重处罚,对于持械者,无论其是否造成重伤、死亡的结果均应加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