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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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在现代社会行政管理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同时也引发了诸多问题。为了审查和纠正违法的规范性文件,2014年11月修改的《行政诉讼法》新增了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标志着法院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开始,是行政诉讼法修改的重大进步。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司法解释对附带审查制度进行了细化规定,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大量的问题亟待解决,诸如规范性文件的识别、审查标准的适用、审查方式的选择、审查结论的效力、审查后司法建议如何实施、审查后的现实难题如何解决都需要进一步研究。违法的规范性文件是违法行政行为的源头,必须从源头上加以遏制才能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监督模式的双重失灵,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应运而生,该制度立足于权力制约和行政诉权理论,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赋予了行政相对人依法申请审查规范性文件的权利。按照司法的行为逻辑,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应遵循可审查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三阶审查进路,可审查性用于认定与识别被诉请审查的对象,关联性在于排除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的规范性文件。通过借鉴法国、德国等国的立法经验从审查要件、审查强度建立层次化、类型化的合法性审查标准体系,对于不同类型的规范性文件,分别适用弱尊重-中等尊重-强尊重三个梯度的审查尺度。规范性文件审查结论要加强论证说理,提升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在程序设计方面,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纳入诉讼程序,以保障其诉讼权利。由于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是个案审查,因此无需设置专门的管辖制度。附带审查应当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书面审理为辅助。附带审查无须设置单独的诉讼程序,而是与行政行为的审查程序同步进行。在现阶段,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必须依附于行政行为的审查,不能脱离行政行为而单独存在,审查结果具有非终局性。根据审查的附带性原则,对于确认违法的规范性文件,法院只有违法判断权和拒绝适用权,不得直接撤销或者宣告其无效,且审查结论仅具有个案效力。为了实现审查机关与制定机关的良性互动,应当从制作机制、反馈机制、监督机制等方面完善附带审查后的司法建议制度,以保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及时处理被确认不合法的相关条款。在法院的处理建议未被接纳,法院与制定机关认识冲突的情况下,通过请求人大启动询问、质询等法律监督程序、引入人大常委会裁决机制等手段解决这一现实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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