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实践中,“不知情交付”这类欺诈性取财案件频繁发生,特点是“盗中有骗”“骗中有盗”,盗骗手段交织在一起使得实践中对该类行为的准确定性产生困难。随着非现金化支付交易方式的普及和流行,侵犯财产的犯罪手段更是层出不穷,因而对传统的侵财犯罪模式研究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在此背景下,本文选取了偷换POS机非法收款案件为研究对象,其典型特征是偷换行为兼具“盗”“骗”的成分,同时整个财产流转过程均未以实体财物的样态呈现,这就导致了在对该行为定性时出现了定盗窃罪还是诈骗罪的分歧。以本案为例,结合具体案情,从法理上详细论述导致观点分歧的各争议点,从而对“偷换POS机非法收款”这类行为进行刑事定性。全文约两万四千字,共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案件的基本情况。主要通过对李某偷换POS机非法收款一案的介绍,提出本案的分歧观点——偷换POS机非法收款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同时归纳出引起争议的三个争议焦点:(1)本案中的被害人是吴某还是顾客A?(2)吴某对于货款债权是否存在占有?(3)行为人获得财物是破坏占有还是被害人处分的结果?第二部分:相关法理分析。本部分围绕争议焦点,主要从三个方面展开论述,一是本案中被害人的确定。财产犯罪中的被害人确定必须要着眼于财产损失,而财产损失应以整体财产减少为标准。但不同于普通的刑事案件,该案涉及的三方关系中存在一个合法有效的民事交易行为,对于货款损失最终由谁承担将会影响被害人的确定,此时则需要引入民法中的权利外观责任,以保护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二是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性质。首先,确定了本案被害人后,需要进一步斟酌的是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对于财产损失的性质应从民法上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得为清偿的法律效果这一角度来认定。这一民法效果导致顾客A基于权利外观的善意信赖,向真实债权人的表见受领人得为清偿自己的货款债务,被害人交付了商品,同时丧失了货款支付请求权。其次,虽然货款始终没有进入吴某的账户,但是对于占有的认定不应着眼与事实性要素与规范性要素的先后顺序,而是占有规范性本质背后分配规则的贯彻。三是本案是否具有处分行为。从诈骗罪自身的结构来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有意识的自我处分,并且这种处分是基于被害人的自由意志作出的。李某偷换POS机非法收款的行为系冒名行为,可以准用民法中的表见代理规则。表见代理的刑法效果则是阻却行为人对善意第三人的诈骗犯罪,转而将处罚漏洞的填补落在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财产犯罪上。第三部分:本案的研究结论。通过第二部分的法理分析,从两个方面分析论证,得出李某构成盗窃罪的结论。本案中李某偷换POS机的行为虽具有一定的欺骗性质,但是在案件的整个过程中,均不存在诈骗罪所必要的处分行为。吴某作为本案的唯一被害人,李某利用事先偷换好的POS机强行将被害人所享有的债权转移给自己享有,以被害人表见代理人的身份代为收取货款,以实现被害人的债权,这些行为均是在被害人毫无感知的情况下实施,其本质是一种窃取债权的行为。第四部分:本案的研究启示。需以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来准确定罪量刑。在新型支付背景下,应当从主观要素——被害人有无处分意识与客观要素——处分行为与认识错误之间的因果关系来对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罪名适用。同时应当在现有理论框架下进行入罪解释,防止对各罪适用的扩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