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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中国重新启用了劳动争议仲裁制度,采用“一调一裁二审”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但随着该机制的广泛运用,在实践中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如处理时间长,解决纠纷成本高,裁审关系不顺等,再加上劳动争议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原有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已不能满足当前需要。在此背景下,我国于2008年5月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该法结合我国劳动争议案件的特点,在劳动争议仲裁中引入民商事仲裁的“一裁终局”制度,对“四种小额劳动争议”和“部分劳动标准争议”案件实行终局裁决,即裁决一经作出立即生效,用人单位不能提起诉讼,但劳动者不服裁决结果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制度在原有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基础上进行了大胆创新与改良,目的是希望通过终局裁决快速解决部分劳动争议案件,缩短案件处理周期,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该制度实施以来,理论界和学术界对此展开热烈讨论,评价褒贬不一。在实际操作中,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逐渐暴露出立法上不完善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补充规定了相关法律条文,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制度的发展。但从执行效果来看,该制度并没有完全达到立法者的预期目标,操作过程中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进一步完善。本文除了绪论和结语,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简述了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的出台背景、定义及特点,并与民商事仲裁“一裁终局”制度相比较,得出两者在立法目的、仲裁启动方式、适用案件范围、适用主体以及与诉讼的关系方面的不同,进一步加深对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的理解。第二部分,介绍了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引起的理论争议及评价。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提出后,引起了专家和学者们的热烈讨论。笔者将争议大体分为两类,一类是支持该制度的,另一类是反对的。紧接着介绍了该制度在实际执行中积极的一面和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简述了美国、德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借鉴他们处理劳动纠纷的成功经验,完善我国的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第四部分,根据上文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分析,提出完善我国劳动争议“一裁终局”制度的建议:扩大制度的适用范围;统一对终局裁决的理解和适用;完善仲裁监督机制;加强劳动争议仲裁“三方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