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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法上的夫妻财产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其前身是罗马法的嫁资制度。现代夫妻财产制度是各国家庭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定与约定相结合,且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婚姻财产制是各国的立法通例,我国婚姻法上的配偶财产规范也是以此为借鉴而制定。从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现行《婚姻法》第19条构成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全部内容,该条中虽然有关于内容、形式和效力的规定,但过于简单不够明确,容易导致实践中对该项制度的理解和适用产生争议。特别是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问题,在实践和理论层面出现了债权形式主义说、债权意思主义说以及非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说并存的现象,导致审判实践中多有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出现,无法体现法的公平价值。首先,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适用债权形式主义模式。理由有三:(1)从产生误判的原因来看,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赠与的概念混淆,以及关于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是选择式还是自由式立法模式的争议是审判实践中出现误判的根本原因,后者是厘清前者范围和界限的前提。按司法解释,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采限定选择式立法模式,因此夫妻赠与适用合同法和物权法的一般规则,夫妻财产约定适用婚姻法和物权法的特殊规则。(2)从行为性质来看,夫妻财产约定属于身份行为而非财产行为。夫妻财产关系从属于夫妻身份关系,随身份关系的产生而产生、消灭而消灭。从身份行为的性质出发,夫妻财产约定不适用财产法和物权法的一般规则。(3)从财产流转上来看,发生在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其标的不进入市场流转、不追求物的交换价值、物权没有在当事人之间移转的必须,因此无碍交易安全,无公示之必要。其次,夫妻约定财产制下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适用债权意思主义模式。理由有三:(1)从物权法的现行规定来看,不动产物权变动采意思主义的仅有三个,都为用益物权且都与农村土地有关。此类物权无需公示,一方面是出于经济成本的考虑;另一方面在我国此类土地本就被严格限制流转。随着我国物权登记制度的完善,此类采意思主义例外的物权也有可能失去存在的必要。(2)从物权变动的原因上看,意思主义论者的错误在于,一方面混淆了“非法律行为”与“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非为法律行为”的概念,另一方面忽略了夫妻财产约定并非一个单一的法律行为,而是由一个法律行为和一个法律事实复合而成的法律事实构成。“非因法律行为说”并不是否认夫妻财产约定本身所包含的法律行为因素,而是强调讨论其物权变动的原因时不能仅停留在法律行为的表面,而是应当更深入地了解到其复合的法律事实构成和多元的物权变动原因。(3)从意思、意志和体系化的角度看,由于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采限定选择式立法模式而非自由式立法模式,当事人选择的约定财产制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超出法定约定模式范围的当事人不得选择,因此无论是法定还是约定夫妻财产制,当事人取得物权无需公示的根本原因都是基于婚姻法的具体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和社会制度,更多的是国家意志的体现。而从体系化的角度出发,更应将夫妻约定财产制同法定财产制一样归入非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再次,夫妻约定财产制应当适用非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理由是:夫妻财产约定无论是在无碍交易安全性、本身具有的公示性、比较法上以及与继承制度在性质、内容、形式上的相似性都符合非因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特征。如果夫妻财产约定类推适用我国物权法非因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规则,可同时解决其对内和对外效力问题,可谓一举两得。最后,未经公示的物权是不完整的物权,物权必须经过公示才能实现其处分权能。我国的婚姻财产制度应当借鉴比较法上的成熟立法例对相关内容予以完善,建议或者规定夫妻财产约定下的物权变动类推适用继承的物权变动规则;或者仿效德国、瑞士和台湾地区民法设立夫妻财产登记薄制度,并对夫妻财产登记薄与不动产登记薄的内容衔接及效力位阶等作出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