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囿于行政行为的公定力、确定力理论,理论界在长时间内一致认为已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应受到各方当事人的遵守,不应当被行政机关变更。因而对于违法行政行为的救济集中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甚至信访制度的讨论与完善。但与此相反的是,法律虽然没有明文授予行政机关在发现自身行政决定错误时具有依职权进行主动纠正的职权,却在《行政诉讼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中规定了行政机关“主动改正、撤销”等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职责。实践中不少行政机关打着依法行政的幌子,在困惑、疑虑但并未受到违法性责难的情形下推定自己理应享有改正自己错误行为的权力。在这种立法上缺乏足够授权而实践中行政机关自纠行为却大行其道并产生诸多问题的背景下,单纯依靠司法程序处理自纠行为引发的争端显得力不从心。行政机关对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自我纠正,符合依法行政原则的必然要求,体现我国行政、司法领域有错必究的务实精神,倡导公众向往实质正义的法治社会,故允许行政机关对于自己做出的某些错误行政行为在一定规则下进行自我救赎是正当必要的。当下法学理论界对于行政机关自我纠错行为的态度模糊不清,立法仅在部分法律1当中记载了“依申请或主动改正错误”的原则性规定并不具有可操作性,实践中却大量充斥着行政机关变更已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无法可制的状态。本文以江苏省南通市2015年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徐某军诉如皋市江安镇政府行政处理决定案”为视角,讨论我国行政行为领域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问题。结合当前立法方面的规定,对我国行政机关自我纠错行为的制度构建进行有益的思考。本文主体内容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陈述案情,指出本案的争议焦点,列明涉诉两级法院判决的理由与依据。这个部分主要是对案例进行详细描述,目的是全面地展现案件的始末,为第二部分找出问题、分析相关问题奠定基础。第二部分:引出案例所反映的法律问题,即行政机关自我纠错行为问题。通过对案件当中行政机关撤销原行政决定的性质及复议维持决定的性质进行分析,结合行政法领域的一些基本价值理念与法律规定,找出案中行政机关撤销行为的违法与不当之处,并指出违法不当行为不能被上级复议机关通过“追认方式”进行治愈的原因。通过梳理当前我国关于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立法现状找出行政机关在实施自我纠错行为时出现问题的原因。第三部分:针对案例所反映出的当前我国关于行政机关自纠行为反映出来困境,从现实需要出发探讨建立完善行政行为自纠制度的正当性。通过理清行政行为自我纠错所受到的必要限制,结合实际案例对行政机关的自纠行为的基本规则、前提条件、适用范围、纠错方式与时效、纠错程序、法律效果、责任与监督等问题进行研究与探讨,在依法限制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基础上充分发挥这一制度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