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司形态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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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90年代以来,公司法现代化改革浪潮席卷全球,各国家各地区都纷纷对公司法制度进行了深入的检讨和改革。其中,对公司形态进行调整和创新是各国进行公司法现代化改革的一条主线。在我国,自1993年第一部公司法颁布以来,针对公司形态调整的声音就一直存在。由于公司作为舶来品,其制度的引进,并非我国经济发展的自发要求,而是国有企业改制的需要,加之采用了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公司二元分类的做法,导致了我国在公司立法中并没有把太多的精力放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上。故在实践中我国已经出现了两类公司区别不明显,适用规则不合理等一系列问题。尽管2005年公司法的修订已经注意到了这一点,在一定程度上突出了两种公司形态的不同,并较大幅度地放宽了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管制,但是结果仍不尽如人意。如今,无论是在公司法理论研究还是实践经验方面,我国都已具备成熟的条件,有必要有理由对我国公司形态进行结构性变革。本文中,将以两种公司的分类标准作为切入点,从比较法的视角,对公司形态二元分类存在的问题进行讨论,并提出具体的调整思路从本文的行文脉络来看,首先,介绍了我国现行公司法上的公司形态及区分标准,引出了我国公司法中区分标准所存在的问题。其次,论述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分析及本质性区分标准,揭示了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公司二元分类存在的问题,得出了两类公司的本质性区分标准——公开性和封闭性。再次,陈述了外国公司形态调整的情况,对日本、法国、德国以及英国公司形态的调整进行了简要介绍,并分别总结出值得我国借鉴的地方。最后,也是最为重要的,列举并论述了我国公司形态调整的具体思路,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存废、发起设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归属、规范上市公司的立法模式等方面进行了具体的讨论,并得出了确定性的结论。综上所述,要解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二元分类存在的问题,首先是要意识到区分公司形态的本质性标准,其次是要将这一本质性标准“本土化”。具体而言,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结合《证券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以是否公开发行股票为标准将其分为公开发行股票的公众公司和未公开发行股票的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两类,对于公众公司主要以强行性规范对其进行调整,至于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则采取“准用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的做法。与此同时,以公开发行的股票是否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为标准将公众公司进一步内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对于上市公司,建议交由《证券法》以及其他有关法规负责调整,无需《公司法》对其再做专门规定,而非上市公众公司虽然没有在证券交易所交易上市,但由于其社会公众性,也要将其纳入仅次于上市公司严格规制的范围,即适用一般性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相对偏严的规定。同时,建议对所有公司按照规模大小进行划分,大规模的公司应当在财务公开与监督以及内部监督机制的建构方面课以较为严格的规制,而小规模的公司则应当给予其更自由的治理空间。总而言之,只有这样,才能有效整合我国公司法现有的资源,改变以往规则适用不平衡的状态,使我国的公司形态更能满足现实的需求,并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更好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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