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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简称BIT协定)最惠国待遇条款在早期只规定了适用于实体问题。之后,由于国际仲裁争端解决机制裁定第一个最惠国待遇可扩张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事项之后,在理论界和实践界就引起了不一致的呼声,有支持派也有反对派。各国在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时,所适用的范本对范围也没有作明确的界定,至今为止,各个国家也没有对最惠国待遇条款是否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事项作出一个严谨的界定。时至今日,在投资条约仲裁实践中,中国政府作为被申请人并且结案的案例只有两个。韩国安城诉中国政府案,是中国政府首次作为被诉国并胜诉的仲裁案。随着中国在投资和吸引外资方面的迅猛增长,中国投资者起诉东道国和中国政府被诉的国际投资仲裁案件的发生的比例会越来高。在此情形下,立足目前的实际情况,加强对相关案例的研究和分析,是有其一定的意义的。笔者认为站在我国当前所处的政治经济环境,不应支持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程序性事项,同时,笔者也提出在理论界完善我国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的建议。本文共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概述典型案件基本情况,通过归纳韩国安城诉中国政府案、Maffezini诉西班牙政府案、Salini诉约旦政府案三个典型案件的案由、案情经过及处理结果,对案件争议焦点进行总结,从而引出下文。第二部分主要是案件法理分析。通过分析、整理实践中的BIT协定中对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问题的规定,从而总结出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例外及条件。继而论述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在仲裁实践中的争议,从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必备条件“同类规则原则”和“最优待遇原则”进行分析。第三部分主要是研究结论和启示。探讨研究我国在与其他国家签订BIT协定的现状,并且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并分别对现有已生效以及未来缔结的协定提出不同的建议,并提出,站在我国的角度,应该限制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争端解决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