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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其中的第13条,以及此后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为“两高”)公布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新罪名,是结合中国国情,并借鉴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影响力交易罪的立法理念与有关规定而谨慎作出的规定。这是逐步向国际公约中的“影响力交易罪”靠拢1的积极举措,是值得肯定的又一次法制体系建设的重要实践。然而,自《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正式批准出台,到“两高”确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新罪名,国内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都一直认识不一,争论不止。本文中,笔者较为系统阐述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概念特征,深入分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其他相关贿赂罪的异同,充分展示关于利用影响力之不同观点,并结合司法案例,深入分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国内立法的重要性。在廓清概念、了解争议、明确差距、认清重要性的同时,在别人研究的基础上,试图提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在我国的确立及完善方向和具体思路。本文写作与论证方法上,主要采用集中比较分析法和司法实例说理法。如,第三章阐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国内外相关贿赂罪的比较时,则把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国内受贿罪、斡旋受贿罪、介绍贿赂罪和《公约》影响力交易罪规定内容相对集中在整一章节逐一比较阐述;又如,第四章论证确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重要性,则紧紧围绕论点,引用说服力强的现实案例作为论据予以论证。本论文内容共分五部分:第一部分概述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有关概念。在重点论述权力性影响力和非权力性影响力的概念及产生,揭示“两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出台意义的基础上,切入论文写作意图,即追求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进一步完善并完全确立,真正适应反腐事业需要。第二部分分析论述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主体方面结合学界争议,对“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其他关系密切的人”、“离职国家工作人员”的涵义及界定分别阐述;主观方面,重点分析了具有影响力的人与请托人的故意;对于本罪客体,笔者认为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侵害客体理解为“廉洁性”与“正当性”并无不妥;客观方面则深入分析了居间行为人(近亲属与关系密切的人)及被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方式,特别剖析了离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的特点及危害;然后分析和强调“不正当好处”非物质性利益入罪。第三部分比较分析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国内受贿罪、斡旋受贿罪、介绍贿赂罪以及《公约》影响力交易罪的异同。从而更加明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其他贿赂罪之区别,避免在法律主体、行为适用上产生“张冠李戴”之混淆;同时更加明确其独立成罪之重要性与迫切性。第四部分结合论点,引证典型司法案例,充分分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独立成罪的重要性。首先分析当前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形势,展示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五大特点,论证本罪独立成罪的必要性;然后从国内对本罪的立法实践曲折过程和从条约信守原则角度强调本罪独立成罪的必然性。第五部分在明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立法的不足与独立成罪重要性的前提下,根据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提出对本罪修改完善“两步走”的设想。即首先对有关贿赂罪的概念及要件进行清晰化解释与修改,然后整合刑法第388条与“第388条之一”成立新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最后借鉴《公约》影响力交易罪确立全新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并重新调整刑法受贿体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