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对气候变化的贸易措施与WTO规则:冲突与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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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从法学角度研究应对气候变化的贸易措施与WTO规则之间的关系,通过挖掘和梳理两者之间可能存在的冲突,继而分析和探索化解冲突的有效方法和途径,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促进自由贸易与应对气候变化两大目标在WTO体制下的和谐共存。此外,本文还对我国在相关领域的立法和实践进行了全面的总结和检讨,分析了各类应对气候变化的贸易措施对我国进出口贸易的影响和挑战,并提出了应对之策。本文由导言、正文和结束语三大部分构成。导言主要阐述了本文的研究背景、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目的和意义、研究方法、研究思路和内容架构、以及本文的不足之处。正文包括五章。第一章概述了人类社会在当前所面临的气候变化问题、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国内法律制度和措施、气候及气候变化与贸易自由化之间的相互影响、以及应对气候变化的贸易措施与WTO规则之间的关系。第二章考察的是碳排放贸易措施与WTO之间的关系。目前,碳排放贸易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基于配额的碳排放贸易,又称总量控制与排放贸易,二是基于项目的碳排放贸易,主要有基于《京都议定书》的CDM/JI项目。WTO体制中与碳排放贸易有关的多边协定主要有GATT、GATS和SCM。由于碳排放配额不属于有形商品,因此,至少在现阶段,一国直接针对碳排放配额进出口采取的措施不受GATT规制。但是,碳排放配额进出口在将来被纳入GATT调整范围也并非完全没有可能。具体而言,一国针对碳排放配额进出口采取的措施与GATT规则之间的潜在冲突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一国可能会对碳排放配额的进出口数量施加限制,从而违背了GATT第11条有关禁止数量限制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一国可能会针对特定国家施加碳排放配额的进口限制,从而违背了GATT第11条有关禁止数量限制的规定,同时也有可能违背第1条有关最惠国待遇的规定。但是,只要实施的方法得当,第一类措施是很有可能基于GATT第20条(b)款获得豁免的,而第二类措施也有可能基于GATT第20条(b)款获得豁免,但是难度更大。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碳排放贸易的实施会增加企业的成本继而影响到产品的竞争力,所以推行此种措施的国家通常会对相关产品的进口设置一定的要求或限制,如要求产品出口国也建立了类似的碳排放贸易机制等。由于此类与碳排放贸易有关的贸易限制措施针对的是传统的有形产品,因此毫无疑问是受到GATT规制的。由于碳排放配额本身不属于服务,因此,WTO成员方所采取的影响碳排放配额贸易的措施不属于GATS的调整范围。但是,CDM/JI项目属于GATS所界定的服务范畴。因此,WTO成员方所采取的影响此类项目投资与开发的措施便应当适用GATS的相关规定。并且,CDM/JI项目应划归WTO成员方具体承诺表中的环境服务部门。此外,WTO成员方所采取的影响与碳排放贸易有关的服务贸易的措施也属于GATS的调整范围。碳排放贸易各环节中与SCM有关的主要是碳排放配额的初始分配。其中,免费分配全部碳排放配额的措施不构成补贴,而免费分配部分碳排放配额的措施构成可诉补贴。就碳排放贸易而言,我国所面临的挑战将来自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在与温室气体排放有关的传统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领域,我国可能会遭遇其他国家所采取的单边限制措施。其次,在碳排放贸易领域,我国CERs的出口可能会遭遇其他国家的数量限制或其他歧视性措施。此外,如果投资CDM项目在WTO体制内被视为一种服务的提供,那么我国针对CDM项目投资和运行所采取的措施就将受到GATS规则的约束。面临上述挑战,我国可从以下四个方面寻求应对之策:充分利用WTO规则来维护我国的权益和利益,加强有关温室气体排放控制的立法,打造碳排放交易信息平台、培育碳排放交易市场,以及在适当的时候建立总量控制与排放贸易机制。第三章探讨的是应对气候变化的边境税收调整措施与WTO之间的关系。边境税收调整措施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对进口产品征收与同类国产品同样的国内税,另一类是对出口产品退税。根据征税对象的不同,各国对进口产品所采取的应对气候变化的边境税收调整措施主要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直接对化石燃料征收碳税或能源税,另一种是对内涵碳(embodied carbon)或内涵能源(embodied energy)产品1征收碳税或能源税。前者针对产品的消费所造成的温室气体排放,而后者则是针对产品生产过程所造成的温室气体排放。前者属于直接针对进口产品开征的间接税,因此,只要WTO成员方对进口化石燃料课征的税负不高于对同类国产化石燃料课征的税负,并且对来自于另一成员方的化石燃料课征的税负不高于对来自任何第三国的同类化石燃料课征的税负,就不会构成对WTO规则的违背。后者则与WTO规则存在根本性的冲突,其根本原因在于该措施造成了“同类产品”之间的差别待遇。因此,要想在WTO框架内采取此类措施,就必须保证其符合GATT第20条例外条款的规定。如果以GATT第20条(b)款为依据,那么成员方应当注意的是该款所规定的“必需性”要求。如果以(g)款为依据,那么成员方应当注意的是该款所规定的“与……有关”以及“与国内措施一同实施”的要求。最后,此类措施还必须符合第20条引言的要求,即不得对情况相同的国家构成武断的、不合理的歧视待遇,也不得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根据退税依据的不同,碳税或能源税的出口退税也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化石燃料的出口退税,二是针对产品生产过程所耗化石燃料的出口退税。就第一种情形而言,只要WTO成员方对出口化石燃料的退税额或免税额不超过实际收缴税额或应缴税额,均不构成出口补贴。第二种情形的退税依据是出口产品生产过程所耗化石燃料所背负的碳税或能源税,属于出口国对出口产品生产过程中所消耗的投入物开征的前期累积间接税,因而应当适用SCM附件1出口补贴清单中(h)款后半段的规定。也就说,WTO成员方可以对出口产品退还或免除该国对作为其生产投入物的化石燃料已征或应征的税款,即使其同类产品在供国内消费时无法享受此待遇。当然,所退还或免除的税款不能超过已征或应征税款。应对气候变化的边境税收调整措施对我国这样的能源密集型产品出口大国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对此,我国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应对:调整优化能源结构,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调整优化出口结构,限制两高一资产品(即高耗能、高污染、资源性产品)出口;推行税制绿化改革,强化税收的资源保护功能;加强对WTO相关规则的研究,充分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第四章关注的是产品碳标识认证与WTO之间的关系。产品碳标识是一种以应对气候变化为最终目的,以披露产品碳足迹为主要内容的环境标识。根据认证主体的不同,产品碳标识认证可分为政府部门主导和民间机构主导两大类。而根据产品碳标识的使用是否具有强制性,政府部门主导的产品碳标识认证还可进一步分为强制性产品碳标识认证和自愿性产品碳标识认证两大类。相对于其他类型的产品标识而言,产品碳标识最为突出的特点就在于它所披露的信息是与产品特征无关的生产加工过程和方法。产品碳标识的认证主要涉及GATT以及TBT两项多边协定。由于TBT是对产品标识做出具体规定的协定,所以,在WTO框架下对产品碳标识认证进行分析应首先适用TBT的相关规则,然后适用GATT的相关规则。政府部门主导的强制性的涉及产品使用过程的碳标识认证属于TBT的调整范围。具体而言,WTO成员方根据TBT所承担的义务主要有四项: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义务;不得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以相关的国际标准作为拟定技术法规的基础;以及与透明度相关的通知、磋商等义务。而GATT中与政府部门主导的强制性产品碳标识认证相关的义务主要有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一般性禁止数量限制义务。政府部门主导的自愿性的涉及产品使用过程的产品碳标识认证也属于TBT的调整范围。WTO成员方因此而承担的义务主要体现在TBT第4条以及附件3的规定。GATT项下与政府部门主导的自愿性产品碳标识认证相关的义务主要是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义务。对于境内民间机构主导的产品碳标识认证,WTO成员方也应当采取一切可能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其符合TBT附件3所规定的良好行为规范。如果从事产品碳标识认证的民间机构实际上是听命于政府,且对政府有较强的依赖性,那么该民间机构所从事的产品碳标识认证就应当被认定为政府行为。如果该民间机构在产品碳标识认证方面违背了GATT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那么其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目前,国外已有不少学者建议利用产品碳标识认证来向我国施加减排压力。对此,中国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应对工作。首先,应加快开展我国的产品碳标识认证工作。其次,积极寻求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产品碳标识的相互认可。最后,积极参与WTO框架下相关议题的谈判,以促成有利于我国利益之规则的形成。第五章研究的是应对气候变化补贴与WTO之间的关系。应对气候变化补贴对于贸易的负面影响主要在于其降低了本国产品的生产成本,从而减损了其他未实施补贴国家同类产品的市场准入机会。以应对气候变化补贴的目的为标准,可将其划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的应对气候变化补贴本身具有应对气候变化的真实目的,但其实施后果造成了对国外生产商的歧视。此种补贴应当被允许在一定限度内使用。另一种应对气候变化补贴则纯粹是国内产业寻租的结果,其本身并不具有应对气候变化的真实目的。这种类型的应对气候变化补贴应当成为多边贸易规则重点防范的对象。但是,依据现有WTO补贴与反补贴规则,很多以应对气候变化为真实目的的补贴都可能被判定为禁止性补贴或可诉性补贴,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WTO成员方采取正当的应对气候变化补贴措施的自由。因此,要为各国推行正当的应对气候变化补贴铺平道路,就必须对现有WTO补贴与反补贴规则进行完善。目前比较可行的办法是借鉴GATT第20条模式,在SCM中增加环保例外条款。由于存在科学上的不确定性和政治因素的介入,正当性应对气候变化补贴与保护主义性质的应对气候变化补贴之间的界限在目前还比较模糊。因此,WTO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在考察相关措施的实质内容以外,还需要对其决策过程进行考察。此外,依据现有WTO规则,一国在应对气候变化领域放松管制的行为不构成补贴。他国无权对其出口产品采取反补贴措施。我国应坚定不承担强制性减排义务的立场,同时坚决反对将SCM有关补贴的定义扩大到应对气候变化领域放松管制的行为。最后,结束语概述了本文的主要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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