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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是一种新金融模式,具有融资与融物、金融与贸易双重属性,突出性质之一是租赁物的所有者和占有者不是同一个人。占有在我们国内是主要的动产物权公示方法,承租人占有租赁物的表象会导致交易第三方误以为租赁物是属于承租人的,承租人擅自处分,第三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基于占有的权利推定作用合理信赖承租人拥有所有权,可以被认定为善意,进而依赖《物权法》第106条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严重损害了出租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颁布的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在第9条规定了有关善意取得的问题。但因为我国没有建立完善与善意取得紧密相关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第三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物权属纠纷案件大量涌现,对整个融资租赁业的发展造成了很大的阻碍。在实践中,有采用出租人授权承租人以租赁物为出租人设定抵押权的做法,但这一做法存在着与《物权法》冲突的争议。我国目前还有央行和商务部两个融资租赁登记系统,但因为它们欠缺法律上的依据,登记效力难以让社会大众信服。因此,对融资租赁登记制度要立法加以完善,这样可以弥补占有的不足。此外,通过引入交易第三方查询登记的义务,确定只有在第三方负有查询义务时,登记的效力才优先适用,并从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当事人经营活动的特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等因素考虑以确定第三方是否存在查询登记的义务。文章引言部分介绍了选题背景,对相关主题的资料进行综述,并指出主要的研究方法,分析研究这个主题的目的以及存在的创新和不足之处。正文由四大章组成。第一章指出占有和登记都具有公示动产租赁物物权的作用,并分别说明理由。而后通过分析两个关于动产融资租赁物物权公示方法争议的案例,引出问题:在动产融资租赁交易中,占有与登记哪一个公示效力优先?如何协调这两种公示方法之间的冲突?第二章对造成动产融资租赁交易安全问题的原因进行了分析,主要是动产占有公示制度存在不足,且融资租赁登记的物权公示效力弱以及善意取得制度存在得失这两方面的原因,并进一步指出融资租赁登记的必要性,可以防范承租人的信用风险,并弥补两大法系财产权差异导致保障出租人权利不到位的状况。第三章考察了国内外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国内部分,首先是对现有的央行征信中心和商务部举办的两大融资租赁登记系统进行比较,并分析存在的问题。其次阐述我国实践中用租赁物为出租人设立抵押权的做法,并分析存在的争议,提出自己的观点。国外部分则简要阐述了美国构成担保交易的融资租赁的登记方式以及加拿大魁北克省关于融资租赁登记的规定,并分析了此二者的登记方式在我国能否适用的问题。第四章从立法的角度提出关于我国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内容、程序和效力三方面的建议,并引入交易第三方查询登记的义务以确定两种公示方法的适用顺序,指出普通动产融资租赁物的物权公示方法以占有为原则,登记的效力优先作为例外情况,只有在交易第三方负有查询登记的义务时才适用。最后,从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当事人经营活动的特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等方面提出认定第三方查询登记义务的观点。结语对第一章中提出的问题进行回答,并对全文进行总结,希望本文提出的相关立法建议可以改进我国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使出租人所有权免受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