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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中的信赖与信赖利益在英美国家和德国都有一定研究,然而在我国,学者对其研究一直停留在信赖利益到底是利益还是损害等字面含义的纠缠上以及对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附带研究中。本文试图对此有所突破。文章界定了信赖与信赖利益的含义,系统阐述了两大法系的信赖与信赖利益学说,探究了其本质,并且就信赖学说所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进一步探讨。文章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学者对信赖与信赖利益的研究出发,详细界定契约法上的信赖与信赖利益的含义。就信赖而言,狭义的信赖是一种事实状态,有主客观两方面的表现;广义的信赖是指契约法上的信赖规则或信赖理论。就信赖利益而言,有损害说和利益说之争,但是其最终着眼于损害,损害说和利益说并不冲突。第二部分从比较法的角度系统阐述两大法系的信赖学说,并且将其制度建构进行比较。两大法系的共同之处表明:信赖学说突破了传统的契约法,扩大了契约法的调整范围和契约责任的范围。第三部分进一步分析信赖责任与信赖利益赔偿责任的性质。信赖学说究其本质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以信赖作为契约效力的来源,形成信赖责任,二是以信赖利益作为赔偿标准,使得受害方恢复到没有信赖发生时的地位。文章认为,信赖责任是扩大了的契约责任,而信赖利益赔偿责任则不能统一定性。信赖利益赔偿责任是信赖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信赖责任还包括了其他责任形式。第四部分就信赖学说的两个不可缺少的方面所存在的问题提出质疑。认为不管从规范意义上,还是从技术意义上(损害赔偿的角度),信赖学说都不能为契约法提供一个相对于传统的意思理论更优的理论建构。文章最后得出结论:信赖责任扩大了契约责任,保持了契约法与侵权法的体系划分,方便了法律实践的操作;但是基于信赖产生的责任只能作为契约责任的补充,信赖规则不应当动摇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在契约法上的根本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