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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7年我国成立第一家P2P网络借贷平台,P2P网络借贷已在我国存续近13年。13年间,P2P网络借贷迅速经历了“从无到有”到“野蛮生长”、“繁荣过盛”,再到如今逐渐“有序发展”的过程。从2017年开始,国家陆续出台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对P2P网络借贷领域进行合规化整改,但对于P2P网络集资行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并未有明确细致的划分与规定。如今,P2P网络借贷已逐步进入良性发展阶段,但司法实践在处理涉及P2P网络集资行为的案件时,时常简单直接地使用刑事追诉方式进行处理。本文通过对与P2P网络借贷有关的112份刑事类裁判文书进行研究分析,发现P2P网络集资行为极易被纳入刑法规制领域,法院在该行为涉嫌的罪名认定上存在差异,出现相同行为不同裁判结果的情况,这不仅阻碍互联网金融的正常发展,对司法公信力也造成一定影响。上述现状出现的原因在于,P2P网络集资行为在我国的性质尚不明确,涉及的罪名之间存在交叉关系且犯罪构成要件的范围过于宽泛。对此,我们应明晰P2P网络集资行为的性质、该行为所涉罪名的具体构成要件以及罪名之间的差别,以实现P2P网络借贷领域的健康发展。论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绪论,主要介绍本文的研究背景及意义,对P2P网络集资行为的刑法规制领域的研究现状进行概括总结,阐述本文在写作中所具体使用的研究方法,并对本文可能的创新之处与不足进行说明。第二部分是P2P网络集资行为的概述和司法认定现状。整体说明P2P网络集资行为在当前的司法认定中存在认定标准模糊、范围过宽的情形,导致P2P网络集资行为极易被入罪,阻碍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并出现法院对其定性存在差异性和矛盾性的现象,妨碍司法标准的统一适用,影响司法公信力。第三部分是针对法院在判断P2P网络集资行为是属于正常的融资性民间借贷行为还是触犯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常常难以准确区分这一问题,本文认为原因在于P2P网络集资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总是在一定程度上相契合,导致法院常常以“是否归还集资款”作为是否入罪的要件;所以,应该限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范围,进而限制该罪在P2P网络借贷领域的适用,以更准确有效地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与正常的融资性民间借贷行为。其次,在司法实践中,“资金用途”在定罪中的作用常常被忽视,为了更准确且合理地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保护其法益,本文认为应该构建“资金用途+风险提示”的入罪标准来帮助区分这两个行为。第四部分是针对法院在判断P2P网络集资行为是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还是集资诈骗罪时,也常出现偏差这一问题,本文认为,这两个罪名最大的区别是主观构成要件中是否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文将基于资金用途、法律规定等视角,提出一些具体的判断标准,以解决法院在判断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存在时标准模糊的现实困境。法院在判断P2P网络集资行为是触犯集资诈骗罪还是普通诈骗罪时,存在认定不清的情形,这是因为法院在确认集资诈骗罪“诈骗方法”时对其范围界定过于宽泛,所以,本文将从区分这两个罪名“诈骗方法”的不同的角度出发,将集资诈骗罪“诈骗方法”的范围进行限制。第五部分是P2P网络集资行为的刑事司法应对策略。在互联网金融体系中,P2P网络借贷占据着十分重要的位置,其相较于传统金融所特有的性质使之更容易触犯非法集资类犯罪,并且一旦触碰红线,对投资人的资金安全及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的危害更大,所以对P2P网络集资行为进行刑法规制是十分必要的,但必须遵循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将其入罪标准进行更明确具体并且合理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