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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该制度的历史已有二百多年,经历理论与实践的反复磨合,可以说发展的比较完备但也仍然颇具争议。大陆法系国家向来是排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因为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存在严格的公法和私法的划分界限,一项法律制度要么是归属于公法,要么归属于私法,而不能允许存在不伦不类的公私法元素兼而有之的法律制度,这会打破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传统。正因如此,惩罚性赔偿制度要在大陆法系国家获得立足之地是很难的。但让人欣慰和振奋的是我国率先打破法律传统的束缚,选择了更能适应社会实践的变迁,更能保证现代社会中的公民的安全与公平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我国在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产品责任中的第四十七条中明确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法律赋予被侵权人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可以行使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在一定程度上使被侵权人的损害降到最小,也会对侵权人今后的生产行为产生一定的威慑和预防作用,使其能够在法律约束的范围内从事生产行为,从而确保社会成员的财产及人身安全。我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仅适用于产品责任中造成被侵权人的人身权受到损害,而且严格限制侵权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为故意的情形下方可适用。可见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是受到严格限制的,这对全方位的保护被侵权人合法合理的利益是不利的。我国同英美法系国家相比,虽然在提法上都称为惩罚性赔偿,但二者的内涵却相差甚远。本文将以比较法的视角对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对比与比较,同时反观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提出些许完善的建议。正所谓“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完善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惩罚性赔偿的要素,从而不断的丰富和完善该项制度的适用,真正发挥其应具有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安全、效率的作用。本文在研究的过程中,将采用历史分析的方法、比较分析的方法、目的分析的方法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多角度的论述,以期能更完整地展现该项制度存在的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