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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实施推动了我国刑事立案监督的改革。近年来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研究成果很多,但相关研究成果大都只仅限于理论层面,尤其是刑事立案监督改革运行的实际情况尚处于研究空白,有待考察。本文以C市为样本,对刑事立案监督改革情况进行了实证调研,力图客观展示刑事立案监督改革的现状,揭示改革前后刑事立案监督的异同,分析当中出现的问题以及产生这些问题的原因,并尝试在此基础上提出可行的完善建议。全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约三万字余字。第一部分是对刑事立案监督改革的现状进行描述。主要是以监督主体、监督范围、监督的线索来源以及监督程序四个方面为切入点。在监督主体方面,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是履行刑事立案监督职能的主要机构,检察院的控告申诉部门与公诉部门兼有刑事立案监督的部分职能。在机构设置上,检察机关没有设立专门的刑事立案监督机构,也无专门人员负责刑事立案监督。在人员素质上,检察机关侦查监督人员的专业化水平正逐年提高。在监督范围方面,应立不立案件涉及的案件类型多样、且其案件数量少于不应立而立的案件数量;而不应立而立案件则呈现强化监督力度、各区的发展不平衡的特点。在监督的线索来源方面,传统的线索来源大多是被动获取立案信息,致使刑事立案监督仅限于事后的监督。为了解决检察机关知情渠道狭窄的问题以及克服事后监督的弊端,这次刑事立案监督改革明确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应当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然而,除了个别县,大多数地方没有建立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在监督程序方面,立法上对刑事立案监督程序进行了全面的修改与完善,而在实践中,对应立不立案件的监督情况为:一是启动刑事立案监督的标准掌握较严;二是立案监督线索以书面审查为主;三是审查期限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四是检察院调查核实权较少启用;五是检察院多以审查批捕的方式行使立案执行情况的后续监督权。另一方面,《规定》新增了对不应立而立案件的刑事立案监督程序,但实务中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监督不应立而立案件的程序运作总体还处在起步阶段。第二部分是分析刑事立案监督改革运行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在监督主体方面,存在刑事立案监督机构之间的交流不畅、监督人员开展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力度不够与部分基层检察院办案力量不足的问题。在监督范围方面,存在监督范围模糊和对公安机关立案后的活动缺乏监督的问题。在监督的线索来源方面,存在建立刑事立案信息通报制度的进展缓慢、缺乏规范的线索管理机制与线索的成案率低的问题。在监督程序方面,启动刑事立案监督程序的标准过高、行政审批式的事后监督方式仍是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的主要手段、立案监督期限随意性大、立案监督的登记工作存在偏差、后续监督比较被动、对“不应立而立”的监督仍需完善以及没有区分追捕程序与立案监督程序等问题。第三部分是对针对刑事立案监督所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改革设想。改革后,刑事立案监督的大部分“老问题”仍然存在,根本的原因在于刑事立案监督中的检警关系仍有待进一步厘清。《规定》把刑事立案监督界定为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程序性监督,强调的是检警之间双向的配合与制约,而忽略了监督的单向性、权威性,以致检察机关监督权威被虚置。针对目前我国检察机关不能有效监督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具体设想是:第一,强化刑事立案监督主体的职能行使。首先要加强刑事立案监督机构之间的沟通,形成监督合力。其次应提高监督人员开展刑事立案监督的积极性。再次要充实基层检察院的办案力量。第二,扩大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一是把侦查机关立案后的活动纳入监督范围。二是立法上统一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第三,破解刑事立案监督线索的困境。一是落实刑事案件信息通报制度。二是推广检察联络室工作机制。三是加强对普通群众的法制宣传。四是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五是建立规范的线索管理机制。第四,清除刑事立案监督运行中的障碍。一是细化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监督线索的审查权。二是设定合理的程序启动标准。三是规范刑事立案监督登记工作。四是扩大检察机关机动侦查权的范围。五是加强后续监督工作。六是赋予检察机关惩戒启动权。七是建立对当事人的救济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