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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概念的多义性决定了表述法律的语言模式的非单一性。在部门法中,刑法是惟一可以用最极端的手段来规制人们行为的法律,而且它的发展历史可以认为是最悠久的。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不仅形成了大量的刑法习惯和传统,也创造了许多刑法的术语和词汇。也许正是由于刑法关系到公民的自由乃至生命,故而对刑法术语的准确解释极为重要。本论文拟通过对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中关于“刑事类”一词的介绍,为中国的立法从欧洲人权公约中获得可资借鉴的东西,提供可供参照的素材。 本论文分为四章来阐述中西语境下对“刑事”概念的不同理解并探询形成这种差异的原因,以及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的规定对我国法制建设的意义。第一章是对欧洲人权公约第六条的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的条文的概括介绍及其特点的描述。 在第二章里主要是介绍西方语境中“刑事‘术语的具体含义以及在欧洲人权法院的实践中该术语的发展历程。首先介绍了西方语境下“刑事”概念的外延和内涵,即公约第六条中的“刑事”概念的范围不仅包括了违警罪、轻罪、重罪这些刑事犯罪,还囊括了所有被刑法定罪或未被定罪的,因为触犯了某种规范而被认为是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还把许多缔约国中已非刑事化的行为纳入了”刑事“的范畴,使得刑事领域的结构产生了某些质的改变,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从刑罚的领域延伸到其他的处罚,比如行政处罚、治安处罚,纪律处分等。因此,在西方语境中的“刑事”概念的范畴是宽广的。其次介绍了欧洲人权法院认定是否为“刑事”的三个标准:各国的国内法是评价的首要根据,即根据国内法工具对犯罪进行界定;欧洲人权法院考量的第二个标准是犯罪的性质,这主要是通过被诉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对象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节,包括犯罪行为所带来的后果的严重程度,综合起来衡量犯罪行为的特征及其违反规范的性质;处罚的严厉程度,是进行判断的第三个标准。具备了以上三个标准还不能说明刑事非刑事的区分就一清二楚,标准的制定只是为“刑事类”与非刑事类的区分打下了一个基础,因此接下来通过欧洲人权法院的具体案例来说明三个标准的适用过程。在本章的最后通过具体的案例来分析欧洲人权法院与各缔约国对这一问题的冲突与冲突的解决。 在第三章里主要是分析了中西语境下对“刑事”理解的差异以及形成差异的原因。在本章的第一节里对“刑事”概念在中国语境下的含义做了说明,即只有违反刑法的行为才能纳入“刑事”的范畴,即行政不法和刑事不法有着严格意义上的性质区分,违反行政法的行为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而不构成犯罪。从而得出结论,中国语境下的“刑事”的外延是狭窄的。从中西语境对“刑事”概念的含义的比较中可以看出,我国所指的“刑事”,无论在内涵还是在外延上,与西方的“刑事”概念有很大的不同,以汉语“刑事”字词并不能尽如人意的对译西语“criminal”一词。那么导致这种差异的的原因何在呢。本文主要从三个方面分析了导致对同一术语理解的差异的原因。以义务本位的价值取向为基础的中国传统社会决定了社会秩序之于个体自由永远具有终极意义,从而使得刑事法的社会保障机能得到极大的张扬,体现公正的人权保障机能长期受到抑制。西方文化的一个基本特征是“权利本位”、“法即权利”,在这种文化的影响下,西方人有相当牢固个人法律意识,具有较强烈的对权威的反抗精神,在这些国家,国家管理和社会生活尽可能的多依靠法律。一切用法律衡量,注重保护个体权利。这两种不同的法律文化是产生差异的主要原因。其次,法律理念和法律体系的不同也是导致对“刑事”理解的差异的另两个原因 正确解读欧洲人权公约中的“刑事”概念的意义是最后一章想要说明的问题。研究国外的法律最重要的意义就在于取人之长,补己之短。首先应该改变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充分的尊重和保护个人的权利。在当今,人道主义的一个中心就是公权利对待私权利的问题,在这一点上,关键是要实现从社会本位到个人本位的理念转变,更多的从社会个体的角度考虑惩罚权行使的合目的性和有效性。其次,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来改进我国的刑事法。在程序法上,可以效仿公约的规定,把刑事诉讼的一些原则纳入到像劳动教养等人身自由罚的程序中来。 欧洲人权公约关于“刑事‘概念的规定的意义就在于限制行政权的过度行使,强调以人为本,尊重人权,特别是尊重人的各项自然权利,给人特别是弱势群体以人文关怀。对“刑事“概念狭隘的理解不仅妨碍我国与国外学术界的交流和对话,也阻碍了我国“刑事”领域的发展和繁荣,而且不利于我国科学、合理的“刑事”体系的制定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