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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与担保因违反物权法定原则以及违反法律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一直未被纳入立法范围。但近年来,以让与担保为法理基础的各种类型的案件如雨后春笋般出现在公众的视野,使得理论界和实务界不得不重新审视让与担保。现实的需要,理论的支撑,再加上让与担保自身不可替代的制度优势为我国构建让与担保制度提供了合理性前提。在构建具体制度时,应当将让与担保的设立、效力及公示问题予以明确。文章由引言、正文和结语三部分组成:引言部分主要介绍了让与担保的研究背景及研究意义、研究方法以及文章的创新与不足。通过对国内外让与担保研究现状的整理、归纳,总结出我国构建让与担保制度面临的困境和出路。正文主要包括四部分:第一部分是让与担保的一般理论问题。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标的所有权为债权人设定担保一种担保方式,若债务能如期清偿,债务人可以重新取得标的所有权,若债务届期不能获得清偿,则由债权人对清算后的标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让与担保的标的范围广泛,采取转移所有权的方式设立是其与典型担保的最大区别,因此被归入非典型担保的范畴。让与担保法律构成理论,目前主要观点包括:所有权构成说、担保权构成说以及期待权说。相较于所有权构成说和期待权说,担保权构成说既侧重于担保的本质,对现行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的冲突也更小,在解决好公示问题的前提下,更能充分发挥让与担保的优势。所以,我国让与担保应采担保权构成说。第二部分对我国构建让与担保制度的合理性进行了分析。首先,市场的需求,立法的缺失,判决的不统一是构建让与担保的现实基础。社会实践中让与担保类型的纠纷越来越多,但我国对于让与担保的立法不完善,导致各级法院也不能形成统一的判决,现实需要与制度构建之间已经出现断层。其次,物权法定缓和主义和清算义务的确定是我国能够构建让与担保制度的理论支撑。让与担保和物权法定原则之间的冲突问题,通过物权法定缓和说在理论上是可以协调的;让与担保和禁止流质契约之间的冲突问题,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通过确立清算义务也是可以避免的。最后,相较于我国目前存在的动产抵押、按揭以及所有权保留等制度,让与担保的适用范围更广泛,具有不可比拟的优势和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第三部分力求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经验中得到启示。在法律构成的问题上,借鉴日本担保权构成说理论;在标的范围的确定上,借鉴日本的做法将不动产纳入其中;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基于我国立法现状可以借鉴德国体系化的立法模式;在让与担保的设立、公示问题上也可以吸收德国、日本的优秀成果。第四部分是我国让与担保制度的具体构建。首先,在让与担保的立法模式选择上,跳出民法典和特别法两种立法模式的惯性思维,借鉴德国的“体系性规制”模式,将让与担保置于整个民商法体系中进行调整。例如在民商事基本法的一般规则中将物权法定原则予以缓和;完善合同法的相关内容将让与担保合同中的问题加以规制等。其次,在构建让与担保的具体内容时,设立条件应当包含让与担保合同、当事人、标的及适用范围;让与担保的效力中,明确让与担保当事人之间以及让与担保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让与担保的公示中,重点解决动产让与担保的公示,将登记作为非占有转移型让与担保的公示手段。结语部分是对文章主要观点的再次总结,文章的研究目的在于为构建我国让与担保制度提供思路,使让与担保的优势得以充分发挥,促进经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