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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障碍人如何处遇,一直是刑事法制所关注的一个焦点。由此体现的刑事法律之社会保卫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之间长期的斗争与博弈,直至妥协与平衡,生动地表述着不断进步的刑事法制文明。我国1997年《刑法》明文规定了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法学评定标准及与其相应的处遇措施,结合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相关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对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实然刑事规范制度。这无疑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成就,然而,近年来部分对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障碍人的司法判例引起了社会舆论的激烈争论和刑事法学学者、司法精神医学学者的严厉批评,这种情况表明此项制度仍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性和巨大空间,本文拟结合邱兴华故意杀人、抢劫一案,对我国规范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障碍人的刑事法律制度的相关理论进行系统的梳理与探讨,并针对现实问题提出一定的完善建言,希望能为其他学者的研究工作提供一条新的思路,并对我国刑事法制的完善起到些许促进和借鉴作用。
本文共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详细介绍了邱兴华故意杀人、抢劫案的事实经过和基本诉讼过程,并以此为锲入点引出了本文的理论研究范畴: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关系相关问题,司法精神障碍鉴定制度相关问题。第二部分从内涵和外延两个层面对精神现象、精神障碍,刑事责任能力三个概念进行了具体的阐释,并沿历史的脉络,以跨学科的视角对精神现象的刑事定罪机能嬗变、精神医学中的精神障碍与刑事法律中的精神病的辩证统一关系展开考察,同时对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观念、刑事责任能力与相关行为能力类型的关系厘定施行深入的理论挖掘,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用“精神障碍”替代表述刑事法律中“精神病”,并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对“精神障碍”的外延作出明确界定的理论构想,以及得出应该对本案被告人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障碍鉴定的结论;第三部分首先明晰了司法精神障碍鉴定的科学表述,随之从立法规范层面对我国的司法精神障碍鉴定制度进行了梳理和重构,并结合本案深入分析了我国司法精神障碍鉴定制度中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依此提出了完善我国司法精神障碍鉴定制度的立法建言与司法、执法、守法举措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