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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取消了原有的注册资本制,确立了发起设立公司的认缴资本制,分期缴纳出资年限不再受限制。这些变化引起一系列连锁反应,其中就包括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中“资本显著不足”的适用问题。在新的公司资本制度下,为实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价值、平衡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需要对这一情形下的规则适用作出调整。本文通过提出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资本显著不足”在法律适用时的现状,进而论证了“资本显著不足”的基础理论,试图在适用现状中发现并指出现有制度并不足解决适用“资本显著不足”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带来的司法问题,从论述现阶段法律规定无法为司法裁判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从而进一步研究解决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问题的出路。本文正文部分可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对法人人格中“资本显著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境进行阐述,其中包括对“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标准模糊、适用时点不一以及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等问题进行探索。第二部分首先通过对我国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引进以来的司法案例进行分析研究,总结出我国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引入后的法律适用情况。其次,将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中“资本显著不足”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情况进行分析,进一步论证“资本显著不足”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标准,即一般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的条件。第三部分重在论述主要对“资本显著不足”的理论基础进行阐述,其中包括对“资本”和“显著不足”的含义和认定标准的梳理。首先分析“资本”在理论学界的几种主流理论,得出“资本”在司法实践中的判定标准应为实收资本。其次,对于“显著不足”的认定不仅要判断公司资本和经营风险的匹配度,还需要结合公司的偿债能力。最后总结出“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标准。第四部分是对司法实践中适用“资本显著不足”时存在的困境选择出路,主要分为立法建议和司法建议两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