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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论文从比较法的视角全方位地探讨了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民诉法所设之证据协力义务规范以及相关的判例、学说所持之见解,在此基础上检视了我国现行民诉法上的证据协力义务规范之缺失并就其如何完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本论文由引言、第一章“证据协力义务绪论”、第二章“文书提出义务”、第三章“勘验协力义务”、第四章“证人义务”、第五章“鉴定义务”、第六章“当事人受讯问义务”、第七章“不为证明妨害之义务”、结语、附论等十个部分构成。引言该部分示明了本论文之写作目的,认为欲在我国建立真正的辩论主义民事诉讼运作方式,必须为双方当事人拥有平等的攻击防御手段提供制度性保障。为此,应矫正现行民诉法关于证据协力义务规范的结构性缺陷,使双方当事人能拥有充足的证据收集手段。第一章证据协力义务绪论本章探讨了证据协力义务之内涵及意义,证据协力义务之法定形态、证据协力义务之性质、证据协力义务之分类、证据协力义务履行费用请求权等五个方面的问题。证据协力义务乃指不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协助受诉法院进行证据调查之义务,其之确立具有保证89法院裁判之真实与确保辩论主义民事诉讼运行的实效性之意义。证据协力义务在实定法上包括文书提出义务、勘验协力义务、证人义务、鉴定义务、当事人受讯问义务等形态。从广义上讲,其还包括不为证明妨害行为之义务。证据协力义务从性质上讲乃当事人及第三人对法院所尽的公法义务。从学理上,证据协力义务可分为当事人之证据协力义务与第三人之证据协力义务,人证之证据协力义务与物证之证据协力义务,每种分类都有其实益。与证据协力义务之公法义务性质相因应,第三人于履行证据协力义务之同时享有对法院的证据协力义务履行费用请求权。第二章文书提出义务本章分析了文书提出义务之内涵及立法趋向、文书提出义务之范围、文书提出义务不履行的法律效果等问题。文书提出义务乃不负举证责任之当事人或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将其所持有的文书提出于法院以为证据调查对象的义务。从域外法的发展观之,为纠正证据的构造性偏在,文书提出义务已由限定义务演进为一般性义务。从文书提出义务的类型来看,义务文书分为个别义务文书与一般性义务文书。当事人违反文书提出义务时,法院一般可拟制举证人关于文书的主张或者该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之主张为真实;第三人违反文书提出义务时将遭受罚款、拘留等公法上的制裁。第三章勘验协力义务本章从勘验之内涵、特点、勘验协力义务之范围、勘验协力义务不履行的法律效果等几个方面对勘验协力义务作了详细的分析。勘验乃指法官基于自己五官之作用直接感知人或物的物理上的状态,并以其认识结果作为证据资料之证据调查。在证据调查之构造上,勘验与其他证据调查存在根本性的差异。勘验协力义务乃由勘验标的物提出义务与勘验容忍义务构成。因勘验通常不涉及人的思想内容,故相比于文书提出义务,勘验协务义务的范围较为宽泛。勘验与书证同属于物的证据方法,故就勘验而言,除有特则规范外,类多准用民诉法关于书证之规范,法院对勘验协力义务存否之审理与裁判固是如此,勘验协力义务不履行之法律效果亦复如是。第四章证人义务本章对证人之内涵与证人能力、证人义务之内容、证言拒绝权等问题进行了研究。证人乃指于他人之间的诉讼受法院之命,就其过去所体验的事实向法院报告的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以外之第三人。因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故凡服从国家裁判权之自然人,无论其年龄大小、智力、精神状态如何、与诉讼结果有无利害关系皆具有证人能力。证人义务具体包括:到场义务、宣誓或具结义务、证言义务。证人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将遭受诸如承担因为不到场而生之诉讼费用、罚款、拘留之公法上的制裁。证人义务虽为第三人对法院所负的一般公法义务,但为维护证人的正当利益,一定情形下证人可以拒绝向法院陈述证言,此即为证言拒绝权,证言拒绝权乃证人所享有的公法上的抗辩权。第五章鉴定义务本章分析了鉴定之内涵、鉴定人的资格、地位与选任,鉴定义务之具体内容等问题。鉴定,乃指为补充法官的判断能力,拥有特别学识经验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以外的第三人被命在法庭向法官陈述相关专门知识或基于该专门知识所作的事实判断之证据调查。从理论上讲,凡是拥有鉴定所必要知识的人即有资格作为鉴定人。鉴定人在诉讼中虽居于法官辅助人的地位,但在性质上仍为人的证据方法。因鉴定人具有可替代性,且具有法官辅助者之性质,故鉴定人乃应由法院选任。鉴定人所负之鉴定义务包括到场义务、宣誓或具结义务、陈述鉴定意见义务等三个方面。鉴定人违反鉴定义务除不能由法院强制其到场外,所受制裁与证人违反证人义务所遭受之公法上制裁相同。第六章当事人受讯问义务本章探讨了当事人讯问之内涵、当事人讯问在证据方法中的地位、当事人受讯问能力与适用条件、当事人受讯问义务的内容、当事人陈述之证据评价等问题。当事人讯问乃指当事人本人基于证据方法之地位,经由法院之讯问而陈述其见闻、经历之事实,并以其陈述之内容作为证据资料之证据调查。当事人讯问下当事人所作之陈述与当事人基于诉讼主体地位所作的陈述存在性质上的差异。肯认当事人独立的证据方法并强调当事人讯问机能之发挥已成为大陆法系民诉立法之趋向。仅自然人始具有当事人受讯问能力,在解释上不以其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为必要。当事人讯问在适用上的补充性于立法上被摒弃或于事实上被削弱。当事人讯问义务包括到场义务、宣誓或具结义务、陈述义务等内容,当事人违反受讯问义务,将承受事实认定的不利益。对于当事人讯问,法院应依自由心证对其证据力进行评价。第七章不为证明妨害之义务本章探讨了关于证明妨害制度之不同立法例、证明妨害的正当性依据、证据妨害的构成要件、证明妨害的法律效果等问题。证明妨害作为调整当事人关于证明上的利益或不利益之法理,乃指不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基于故意或过失,以作为或不作为,妨害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之证明且使得要证事实之证明陷于不能,该妨害证明之人将被课以一定的不利益。证明妨害的正当性依据乃以诚信原则违反说为妥当。构成证明妨害不仅以妨害证明之行为与证明不能的状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同时要求妨害人须违反证据提出义务及其之违反具有可归责性。证明妨害的法律效果乃以采直至证明责任转换之证明责任减轻的见解为妥当。结语针对前文的研究得出了改造我国现行法上证据协力义务规范之结论性意见。附论:关于证据协力义务规范的立法建议条文回应正文部分所得结论,试拟了关于证据协力义务内容的立法建议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