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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传统的司法理念认为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需要用刑罚惩罚行为人使其不敢再犯罪;同时,由于人民群众对于犯罪行为深恶痛绝,希望司法机关严惩罪犯,维持社会安全,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公诉部门作为国家指控犯罪的司法部门,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更多着重是打击犯罪,指控加害人的犯罪行为。这种以报复和惩罚为主要目的的追诉活动所带来的局限性和弊端日益突现,司法成本过高、效率低下、忽视被害人利益、加害人改造效果不理想、回归社会困难,不利于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这些都与我国现在提倡的构建和谐社会相矛盾。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大背景下,一种以被害人为中心,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协商,由加害人给予被害人赔偿,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与秩序,并对加害人从宽处理的刑事和解制度应运而生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我国越来越多地方对刑事和解做了一些有意义的探索。与此同时一些反对者对刑事和解制度提出了异议,认为刑事和解没有法律依据,同罪不同罚,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等等。但实践证明刑事和解制度具有积极的价值。1、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质就是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对犯罪进行了有效的调控和预防,维护了社会的安定和谐,它的价值取向和目标与和谐社会的特征是一致的。2、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和加害人的权利。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应包括对加害人、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刑事和解制度体现了对被害人和加害人进行司法保护的思想,它的价值兼容了被害人、加害人以及社会利益的全面恢复。3、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刑事和解制度的突出优点在于缩短了诉讼过程,使司法机关得以集中精力去处理更为重要的案件,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以较快、便捷的方式实现,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刑事和解制度的运用,可以有效节约司法成本并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提高整体司法效率。正是基于刑事和解制度积极的价值和多年来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赋予了其合法的地位。公诉部门的主要职能是指控犯罪,但是打击犯罪的同时如何实现对被害人和加害人权利保护和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是新形势下公诉部门所要面临的问题。而刑事和解制度为公诉部门提供了解决上述问题的途径。同时公诉阶段刑事和解与其他阶段相比有自身优势,体现在案件到了公诉阶段,加害人因为犯罪行为已经在自由、精神等方面付出了一定代价,同时对自己犯罪行为性质和后果有了一定的认识,而受害人经过了侦查阶段,因犯罪行为产生的怨恨情绪减弱,能够理性思考,这就为双方参与刑事和解提供了良好的基础。案件在公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制度结案,不用经历审判环节,缩短了加害人和受害人经历的诉讼时间,节约了诉讼资源,提高了诉讼效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适用于公诉案件,故意犯罪的,必须是因民间纠纷而引起触犯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罪名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过失犯罪的,除渎职犯罪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内曾经故意犯罪则不适用刑事和解。在适用的程序上,以加害人认罪并真诚悔过为前提,双方当事人就赔偿的方式、数额等方面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公诉部门对此无权干涉。但是和解协议的效力、是否对加害人从宽处理最终由公诉部门决定。刑事和解达成的重要条件就是加害人支付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加害人经济状况的不同可能会导致相同情况处罚结果不同,被害人也可能以同意和解为要挟向加害人漫天要价,会不会影响到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同时刑事和解制度会增加公诉部门的工作量,而受益的是双方当事人,可能会影响公诉部门对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积极性,使刑事和解流于形式。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是加害人被从宽处理,是否会影响刑法对加害人的惩罚,不利于预防其再犯罪,会不会使社会其他成员认为花钱可以换刑,产生不良的指引。在刑事和解的适用上,公诉部门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是否会为权力滥用、司法腐败提供新的途径。针对上述公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过程中可能面临的挑战,公诉部门在适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必须坚持法治、平等自愿、公平正义、效率四项基本原则。结合自身工作职责和优势,准确把握在刑事和解中程序启动的建议者和和解协议效力的确认者的定位。处理好与公安机关、法院和被害人之间关系,保证刑事和解的顺利开展以及法律、政治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为了防止被害人对赔偿金漫天要价,需要对赔偿的标准做出规定。通过赋予加害人和被害人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救济权,保障双方的合法权利,严肃刑事和解的效力。联合社区等社会资源,加强对加害人的社区矫正,实现预防犯罪和回归社会的目的。从公诉部门内部、司法机关之间以及社会三方面实现对公诉部门的监督,确保司法公正。最后改革不利于刑事和解开展的考评制度,促进刑事和解制度在公诉阶段的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