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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过程中,伴随着剧烈的社会转型,长期支配社会大众行为选择的传统价值观和伦理道德体系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新的道德体系又没有得以及时建立,由此引起道德选择的迷茫和价值取向的混乱,结果造成整个社会人际关系的冷漠,彼此间的关怀和信任匮乏。而良好的人际关系和必要的信任心理既是社会运转的必然要求,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核心内容。因此,需要通过教育进行道德重塑和失范行为的矫正,同时更需要借助于法律规范的强制力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引导、矫正、确认和强化。在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调整的过程中,相对于其他法律特别是刑法的禁止性规范,以倡导性和赋权性为表征的民事法律通过赋予社会成员一般救助义务的方式,对行为人的选择施加影响,无疑是一种最为简洁、最为有效的途径。本文在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的指导下,以厘清一般救助义务的基本问题为逻辑起点,通过对救助义务的概念、类型、救助义务与作为义务及其注意义务的关系等诸问题的梳理,推导出一般救助义务在救助义务体系中的地位。同时,通过对一般救助义务本质要素的抽象概括,界定了一般救助义务的特有内涵,明晰了一般救助义务与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的逻辑关系,并考察了一般救助义务的历史发展。通过梳理马克思主义睿智且深邃的人学思想,阐明现实的人、人的本质、人的需要、人的价值及人的发展等与一般救助义务的内在逻辑关系,揭示出马克思主义人学思想是一般救助义务的理论基础。此外,基本道德的法律化、风险社会、生命神圣、社会协作及保护弱势等理论为一般救助义务的法律化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在此基础上,提出在民法不作为侵权体系下构架一般救助义务的设想与建议。最后,指出在立法要求行为人承担一般救助义务的同时,必须赋予相应的权利,以鼓励行为人履行危难救助义务的积极性,最大限度地发挥设置一般救助义务制度的预期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