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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和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网络购物给众多商家提供广阔交易平台,给购物方式带来方便化、快捷化发展的同时,也对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构成巨大的挑战,尤其是商标权人状告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商标侵权案件成为网络知识产权纠纷的热点和常见形式,而目前我国对此并无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基本上是以共同侵权理论来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商标间接侵权责任。这无论在责任认定上还是在责任承担上,都无法体现法律的公正与合理,最终导致公众利益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失衡。本文通过采用实证分析和比较分析的方法进行论述。首先简要介绍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概念、特点及运作模式;接着针对目前我国理论界对其法律地位的不同观点进行评析,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有别于传统的居间或经纪人,可以说是一个同时具有中介性、服务性、合作性与租赁性等特殊性质的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法律地位以及应承担的法律义务;并结合发生在我国的典型案例,分析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包括我国目前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尽的义务,共同侵权理论并非完全适用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商标间接侵权,平台提供商与直接侵权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做法并不合理,而且“通知+删除”规则也难以有效地防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没有使纠纷真正得到有效地解决。接下来通过对我国与主要国家或地区网络平台提供商的商标侵权责任的立法现状进行考量,力求对国内外在对待此问题的法律规定上有一个较为系统的认知和比较;最后,在借鉴国外先进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现行立法中的不足之处,提出完善我国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商标侵权责任制度的建议,包括引入商标间接侵权制度,合理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审查义务,以及完善其责任限制条件等等,从而达到更好地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