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文本与实践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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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像权作为人格权之一种,对肖像权的保护体现了对自然人的人格自由的重视,更体现了对自然人的基本尊严的维护,肖像权不仅蕴涵着财产利益,更包含了其传统性的利益内容——精神利益。而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传播媒体的发展,每一个自然人的肖像都有可能置于他人视野,甚至被大肆传播,这就需要有一个全面的肖像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为我们在现实中所遭遇的提供庇护。然而现实生活是具体而多样的,不免会在立法上难以找到适用的条款,这一点在自然人的肖像权的保护方面尤其明显。因此,笔者着重于从文本与实践两个角度重新思考肖像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文章首先从选取的144例司法案例中归纳出构成肖像权侵权的实务认定标准,和不构成肖像权侵权的实务认定原因,从正反两个方面析取出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中的必要考虑因素,然后再从理论上对这些必要考虑因素逐一挖掘,形成自己的见解。文章主体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有关概念厘清。首先,探讨什么是“肖像”,立法上并未给与明示,理论上也有不同观点,而司法实践上的处理却基本上趋于一致,那就是肖像应具有可识别性,同时,肖像应反映自然人的外部形象,既包括面部形象,也包括形体形象。其次,对于肖像权的法律界定,理论与实践也都异曲同工,均认为肖像权不仅体现财产利益,更蕴涵精神利益。第二部分是司法实践中对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解释。笔者首先对司法实践中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进行了类型化梳理,实践中认定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有四种类型。其次,笔者分析了实践认定中涉及到的四个要件,即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同意、使用行为、违法阻却事由。其中主要分析了实务中与理论上均无争议的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一,即“未经权利人同意”,同意也即允诺,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的法律行为,在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中,笔者以为,权利人对他人使用肖像的同意,须以明示为之。另外,作为不构成肖像权侵权责任的原因之一的违法阻却事由,该部分还归纳了肖像权侵权责任的违法阻却事由的五种类型。第三部分是对司法实践中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反思。笔者重点分析了理论与司法实践存在较大分歧的“以营利为目的”与肖像权侵权责任认定的关系,通过法律解释论,法律逻辑、案例研究得出“以营利为目的”非为肖像权侵权责任构成要的结论,并得出“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权损害赔偿判断标准的实然定位。第四部分得出最后结论,肖像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实质上包括两点:第一,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使用他人肖像,也即不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的营利与非营利性目的;第二,使用他人肖像无违法阻却事由。鉴于现存立法上的规定,当侵权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权利人肖像时,自然仍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的规定,当侵权人非以营利为目的时,则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般条款予以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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