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与“实效”之间的考量——以《劳动合同法》为分析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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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个世纪70年代末期开始,饱尝了文革的痛苦之后,古老的中国出现了“数千年未有之大变格局”,中国经历着深刻的经济转轨和社会转型。凭借着源源不断的数以亿计的廉价劳动力的供给,在国家“比较优势战略”的引领下,中国成为了“世界工厂”,改革开放三十年,中国经济持续高速的发展创造了西方经济学理论无法解释的“中国奇迹”。然而,这一奇迹是单向度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普遍存在,矿难事件凸显了对劳工生命安全保障的漠视,众多劳动者社会保障的法定权利长期无法得到制度性的保障。在此情况下,劳动关系运行状态失衡,劳资双方矛盾突出,劳动争议案件和因劳动纠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呈不断上升的趋势。为缓和劳资双方的矛盾,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国家出台了《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加强对劳动者的权益保护,让他们共享改革成果。但这部法律从审议、通过、生效以及实施之后一直引发社会各界的普遍争议,争议的内容林林总总,核心在于这部法律是否设定了过高的劳工权利保护标准,从而阻碍了经济发展,最后导致损害了工人的利益。该法正式生效之前,在劳动关系领域就引发了强烈反响,为规避法律,各地裁员潮此起彼伏。2008年新年伊始《劳动合同法》实施不久,珠三角地区大批企业关闭、转移,导致大量的农民工失业,《劳动合同法》的实施被认为是“压垮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2008年下半年蔓延全球的金融危机波及中国,近十万企业倒闭潮和2000万失业民工返乡潮使人们又把目光指向了《劳动合同法》,甚至有著名经济学家认为其是罪魁祸首,应立即暂停执行。同时因《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各地劳动行政仲裁部门以及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大幅增加,仲裁机构和法院不堪重负,“案多人少”矛盾极为突出。   上述林林总总现象耐人寻味、发人深思,笔者对本文的研究缘于这些现象带来的启示和思考。上述一系列问题,其核心问题是法律实施效果及其影响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各种批评声音源于他们对《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可能对中国经济造成影响的推测,事实上《劳动合同法》生效后确实也对中国社会产生了诸多的影响。法律实施效果及其影响问题是法社会学的基本问题,但这个问题十分庞杂,笔者从中找出影响法律实效的重要因素就是法律本身的“良善”,如果一部法律是“良法”,那么它必然会得到社会上大多数人的遵从;如果一部法律是“恶法”,人们自然不愿主动服从它,其强制实施必然会给社会带来各种复杂影响。这里笔者发现了法律本身的“良善”和法律实效这一对关系,两者之间的关系在理论中可以达到和谐统一,就像亚里士多德的法治理想一样“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这样的法治理想在人们的现实生活中几乎是不存在的,两者之间更多的表现为一种张力关系,但不同的法律规范两者之间的紧张程度是不同的,当两者之间的张力凸显时就会对社会带来各方面的影响,而这种影响又会集中反映到司法中,就象《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大量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到法院一样,面对这种张力司法不是机械、被动的,司法因其灵活性的特征会积极回应现实,这其中具有合理性,但同时为了保持法律的确定性又要有一定的限度。本文立足于中国经验进行“中国研究”,试图诠释在中国现有的社会制度背景下,劳动合同法律制度运行的背后逻辑是什么?目的是分析既定的法律实践产生的原因及其支撑这些原因的社会历史条件,以此来考察法律与社会之间的互动。本研究共五章,包括导言、正文及结论三部分。   第一部分导言介绍了问题的缘起、问题的意义、概念的界定、研究的现状和方法以及资料及注释说明。本文的研究缘起于《劳动合同法》制定、实施中各种现象带给笔者的思考,其研究意义在于立足于中国进行“中国研究”,本文试图在中国的语境下观察问题、解释问题,分析其中的因果关系,这是时代赋予我们的责任也是作为一名法律人对现代中国命运的理解。导言中笔者界定了本文的两个核心概念“规范有效性”和“事实有效性”,两者作为一对范畴相对使用时简称“规范”与“实效”。法律效力问题作为法理学的基本问题得到了西方法学各流派的普遍关注,但分析法学派、自然法学派、历史法学派因其政治、哲学价值观以及理论视角的局限对法律实效问题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法律实效问题作为法社会学的核心问题得到了西方社会学法学派的极大关注,其丰富的研究成果是本文研究的理论起点,并试图在其基础之上有所推进。本文在研究中秉承了功能主义的研究方法,认为法律不是立法者的创造也不是法官通过判决促成了法律,法律的产生过程是由多种构建力量共同作用的结果。   第二部分是文章的正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介绍了《劳动合同法》的产生背景,这是我们理解《劳动合同法》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各种现象的基础。这一章笔者借用了英国著名经济史学家卡尔·波兰尼的两个概念“脱嵌”和“反向保护运动”来说明《劳动合同法》的产生背景。正是由于中国社会转型时期市场原则“脱嵌”出经济领域而侵入其他领域导致了“市场社会”的出现从而引发严重的民生问题,使社会矛盾、社会冲突日益加剧,社会就启动了力图抵制经济“脱嵌”的保护性反向运动。工人是“市场社会”的最大受害者之一,工人的集体维权行动是典型的社会保护性反向运动。同时由于工人阶级尤其是其主体产业工人,在改革开放深化过程中所处历史环境的变化而导致的社会地位的变化,使得人们对党的阶级基础和共产党执政的合法性产生了质疑。在这样的背景下,为了维持正常劳动关系和社会政治的稳定,政府加大了对劳动力市场的规制力度,国家出台了向劳动者利益倾斜的《劳动合同法》,以矫正原已严重失衡的劳资关系,保护工人阶级和社会的整体利益。第二章界定了法律的规范有效性与事实有效性的内涵并借助哈贝马斯的理论阐释了法律的规范有效性与事实有效性之间张力关系及其表现。法律有效性包括法律的规范有效性和事实有效性两个维度。法律的规范有效性又称为法律的合法性或法律的合理可接受性,它是指法律必须建立在合理理由的基础之上,才值得法律承受者无强制性的接受和认可。法律的合法性包括实质合法性和形式合法性。法律的事实有效性,指的是法律以国家为后盾强制人们遵守法律规范,行为违背法律则会受到严厉惩罚或制裁。法律有效性这两个向度是内在统一的。法律规范是一种具有强制性同时又要求获得接受者认可的规范。法律是强制和自由的统一。法律规范有效性和事实有效性之间的张力在法律实践中是不可避免的,亚里士多德的两条“法治”原则以及哈贝马斯消解两者之间张力的理论都是美好的理想而在实践中难以实现。这是由于法律语言的情境性和模糊性特征、成文法立法本身的局限性以及人类普遍的立法形式一代议制立法本身的特点与缺陷所决定的。另外由于法律实质合法性的评价标准多元并且有些评价标准本身无法证成,也导致了规范有效性与事实有效性之间的张力的不可避免。法律的规范有效性和事实有效性之间的张力表现为两个向度即法律规范有效性和事实有效性之间的内在张力和外在张力。其内在张力主要体现在法律规范既是强制之法又是自由之法,法律是强制之法和自由之法的结合体。其外在张力主要体现在法律自身的规范性理解和社会事实性之间的张力即法律规范在理论上的可接受性并不能保证法律在现实中被接受。第三章运用关于法律规范有效性和事实有效性之间张力的一般理论来解读《劳动合同法》。首先从法律规范实质合法性入手来考察《劳动合同法》。该法的立法宗旨是保护作为弱势一方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仅从道德视角上看,这是一部“良法”。但从经济视角上看,我国最大的国情之一就是不同地区、企业经济发展不平衡,而法律适用“一刀切”的特点使《劳动合同法》的实质合法性有待商榷。从历史视角上看,《劳动合同法》赋予工会的功能和作用与我国现行的工会制度相脱离。现行工会制度的成因一方面与我国历史上具有的秘密结社和公开社团直接或间接地觊觎国家政权的传统密不可分;另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特殊的革命和建设历程,使中共将工会看作革命性或解构性的力量。这两方面的传统是现今工会制度的政治历史成因。最后一个评价标准就是法律必须与现存的其他制度和条件相配合,比如社会保险制度、劳动权利的救济制度以及劳动法律制度的执行机制等,否则《劳动合同法》就会成为美丽词藻的堆砌而不能发挥作用。第四章从《劳动合同法》的“规范”和“实效”之间的张力出发来研究《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司法的影响。首先介绍了法律效果和影响的一般理论“疫苗理论”和“过滤理论”。在一般理论的基础上,笔者通过在广东省D市、江苏省S市、K市、B直辖市、辽宁省S’市法院的实地调研得到的数据为依据分析了因《劳动合同法》规范有效性和事实有效性之间张力凸显对司法的影响。《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争议案件数量的大幅增加可能会使法院的结构和行为都发生变化,对法院体系的运作带来复杂的影响。案件增加对法院带来的变化是法院在既定制约条件下和资源条件下对诉讼增加的一种自发的应对,这种应对和变化可能会给法院制度带来深远的影响。第五章阐释了因“规范”与“实效”之间张力凸显时导致司法权力“扩张”,司法因其灵活性的特征使司法权力的扩张具有了合理性,但同时也应保持一定的限度。司法的合理界限在于在裁决的过程中遵循程序性的法律运用商谈来保证法律的确定性和法律正确性之间的平衡。因此司法的过程中不应只是德沃金理论中那个赫拉克勒斯法官的独白,而应是法官与公民参与者之间的论证商谈。公民通过司法过程中辩论、论证进行法律参与是对于立法参与不足的有效弥补,这对于民主政治具有重要意义。当然我们在强调法律参与的同时也不要因为公民的法律参与而忽略了政治参与,从而削弱民主代议制下的立法权。   第三部分是结论。结论回应了文章开头所提出的问题,并对《劳动合同法》的各种争议给予了预测回应。《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效果既不会像立法者所言的那么乐观,也不会像批评者所言的那么悲观。“规范”与“实效”之间的张力看似矛盾,其实是法律的一种正常现象,是法律在社会中的本来面目。法律不仅仅是规则,更是一种过程,立法的出台不是当事人各方博弈的结束,而恰恰是博弈的开始,法律的产生过程十分复杂,不是立法者创造了法律,也不是每个法官通过其判决促成了法律,而是由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这些因素相互适应,相互妥协,通过其固有的结构性的共同作用,最终形成了“法律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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