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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的发展带动着公司治理结构的变革,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下,各国在相互借鉴中根据本国的国情重新配置公司中的权力运行模式。独立董事制度是公司治理结构变革的模式之一,该制度创设于英美,推广于全球,当前我国也在实行该制度。 在我国,建构具有我国特色的独立董事制度,离不开该制度的历史解析和本质探究。在英美法系国家,独立董事制度从强制性与创设式的开端,迈向了如今的较为成熟与完善;在大陆法系国家,在二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弊端重重时,诞生于英美的独立董事制度为诸多国家所青睐,并形成诱致性与移植式的独立董事制度史: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的产生属于创设式,在部分条款性的独立董事制度规范和专门性的独立董事制度规范的指引下,该制度逐步得到发展。由于独立董事制度存在着与我国传统公司治理结构不协调之处,所以在制度探索过程中,理论界对我国是否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应当如何引入等问题众说纷纭。理论上的争论为制度建设的先导,随着独立董事制度为新《公司法》所确认,该制度也在趋于完善。 对独立董事制度的合理界定为该制度的建构确立前见。当前各国对独立董事的界定差异主要体现于立法之中,从各国的立法例看,独立董事制度的立法界定有两种规范即“硬法”和“软法”、三种表达方式即概括式、列举式、概括与列举相结合方式。从理论上看,界定独立董事制度需要将以下几对关系厘清:外部董事与内部董事、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独立的外部董事和非独立的外部董事、独立的非执行董事和非独立的非执行董事。由此,独立董事是指那些独立于管理层、与公司没有任何可能严重影响其做出独立判断之交易或关系等情形存在并主要对公司的管理层实行监督的外部董事。独立董事毕竟与一般董事不同,中外在界定独立董事的“独立品格”时,有不同的标准。该品格主要应包括任职资格的独立、法律地位的独立和意思表示的独立。 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之所需和解决现有公司治理结构弊端之所需,决定了独立董事在我国具有引入的必要。我国实践中,独立董事制度的内在性缺陷和外在性缺陷则成为我国引入独立董事的障碍。而独立董事的特有功能又使独立董事在我国引入具有可行性。可见,独立董事制度的建构是在矛盾运动中得以实现的。 从微观视角来看,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的建构包括两类,第一类是独立董事的核心制度,也是内在构造制度,具体包括独立董事资格制度、独立董事任免制度、独立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