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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问题涉及社会的各个领域。通过对民间借贷历史发展的检视可以发现,我国古代的民间借贷犯罪主要集中于出借人一方的行为,即高利贷犯罪,而民间借贷借款人行为犯罪化现象始于我国改革开放以后金融市场的建立。通过案例研究发现,目前我国对于民间借贷行为尤其是涉众型民间借贷行为有广泛入罪的趋势,这一方面是由于风险刑法理论与我国社会传统重刑主义观念结合下刑法社会保护机能的过度体现,但更为主要的原因在于相关司法解释偏离了立法本意,导致了形式上民间借贷行为犯罪圈的扩大化趋势。文章基于解释论,分析认为民间借贷行为罪与非罪的基本界限在于对犯罪构成要件中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理解和把握。由于民法和刑法在价值构造上存在差异,因此在不能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应当避免犯罪泛化的现象。罪刑法定原则并不仅是指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还包括了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必须依照法律定罪处刑。因此,在法律法规有明文的情况下,该如何限缩民间借贷行为入罪的现实情况,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和最后一道防线的角色属性,并且满足现实生活中非公有制经济的合理需求,其关键点即在于对规范的构成要件的实质性解释。在民间借贷行为构成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中,其核心要素是“存款”。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对此处未加关注,然而作为民间借贷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吸收存款与吸收资金两种行为并不相同。正确认识存款行为的性质,对于区分民间借贷罪与非罪有着根本上的重要意义。即经济行为应尽量的放置于市场中由当事人自行解决,国家不宜过度干涉,更不应当以刑罚的手段干涉。民间借贷行为属于典型的契约行为,双方基于意思自治而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应尽量将问题交由当事人自己解决。民间借贷犯罪中出借人的行为往往体现出资本的逐利性,对于借贷行为中可能的风险亦在事前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和认识,犯罪行为发生后一味的打击借款人而偏袒出借人的做法并不合理,且与我国现行的分配制度存在价值取向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在民间借贷犯罪中出借人往往存在过错,有自甘风险和被害人危险接受理论的适用可能。由于民间借贷犯罪所侵犯的法益为金融管理秩序这一超个人法益,因此对于犯罪行为导致的后果,受害人需要在一定程度上承担刑事和民事的责任。民间借贷行为中的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区分关键在于做出的欺骗行为所指向的对象究竟是财产本身还是用于实现财产利益的合同行为。此外,如果借款人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其中的借款合同效力也并非当然无效。P2P网络借贷作为一种新兴的融资模式,其本质是民间借贷,而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属性为信息中介机构,其面临的风险主要包括刑事风险和民事风险,通过明确平台的监管机构,加强对资金安全和信息披露的监管,可以降低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风险。除了实体上的问题外,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应当否定一概以“先刑后民”模式进行处理这种严重侵犯当事人民事诉权的做法,无论是诉讼程序还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选择,都应当以保障民生、以人为本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体现出对于公民合法诉权和实体权益的最大程度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