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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作为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所特有的现象,存在于社会经济的诸多领域和市场交易的多个环节,破坏着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与发展。近年来,我国对商业贿赂持续进行了专项和重点治理,在相关法律的配套和完善上取得了一定的成果。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可谓是我国近年来打击商业贿赂刑事司法领域方面的里程碑。《意见》适用一年来,其若干规定的不合理和难以操作的问题逐渐显露出来,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对其若干条款的理解和适用标准也存在着分歧。为了准确理解和适用《意见》的相关规定,本文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对其若干问题进行理论的探源和观点的辨析,提出自己的管窥之见,用于指导今后的工作实践。第一章“‘商业贿赂犯罪’的学理分类”中,从实然和应然两方面对“商业贿赂犯罪”学理分类的必要性进行了探讨。本文指出在实然层面上,“商业贿赂犯罪”的学理分类在我国经过三十几年的成形与发展,最终被《意见》得以正式确定;在应然层面上,“商业贿赂犯罪”的学理分类对于该类犯罪的预防和研究也有着积极的意义,应当被肯定。第二章“商业贿赂中的‘财产性利益’”中,就《意见》将“财产性利益”纳入商业贿赂犯罪对象的合理性进行了分析。本文指出“财产性利益”作为商业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具有具有合目的性,不属于类推解释。在此基础上,对于“财产性利益”主张适用严格的判断标准。具体说,“财产性利益”必须是财产权本身,必须要具备经济价值,必须具备对应性。第三章“商业贿赂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中,对于如何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文指出了《意见》规定的不合理性。首先,基于党的政策的时效性和不稳定性,以及地方政府规章的庞杂性和地区矛盾性,指出《意见》将党的政策和地方政府规章也纳入违法性的判断依据,并不妥当,在实践中应当慎重把握。其次,对于《意见》将行业规范纳入违法性的判断依据,提出也要谨慎把握,只对那些经业界认可的,具有权威性,规范性、指导性的行业规范才宜用作该罪的认罪标准。再次,认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违反国家规定”的内涵应保持不变。最后,对于“要求提供违法性帮助”的情形,指出要坚持行贿人的判断标准,不能以受贿人是否提供了违法性帮助来认定。并且此时,要由检察机关举证,证明行为人确有“要求”的明示行为。第四章“商业贿赂中的共同犯罪”中,对于《意见》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犯罪的规定,本文认为,首先,“有身份者”和“无身份者”可以构成商业贿赂罪的共同犯罪的观点具有法律依据,没有违反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不属于类推解释。其次,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情形下,不同意《意见》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认定共同犯罪性质的规定,认为此时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原理,从一重罪处断。第五章“医疗领域商业贿赂的要件变革”中,对于《意见》若干改变的合理性进行了探讨。本文认为,首先,关于“开单提成”行为的认定,“开单”行为并非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公务行为,赞成《意见》关于国有医疗机构的医生“开单提成”应当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并重点指出当国有医疗机构的医生同时构成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时,可以数罪并罚。其次,关于非国家工作人员索贿的情形,指出《意见》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取消,扩大了犯罪圈,属于类推解释,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最后在“余论”中指出,本文是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来为治理商业贿赂犯罪献谋献策,对于商业贿赂犯罪应当着力于治理与预防兼顾,刑罚手段与其他手段并用,教育与惩治并举,依靠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和各行各业的人才来全方位的构建惩治和预防商业贿赂犯罪的严密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