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公权力是公法的基本范畴,公法是规范与控制公权力的法。公权力包括国家公权力、社会公权力和国际公权力。对公权力的规范与控制是公法的主旋律,因此,对社会公权力的规范与控制也是公法法治所必不可少的一环。 所谓社会公权力是指国家以外的人类共同体为生产、分配和提供“公共物品”(安全、秩序、公交、通讯等)而对其内部成员以及共同体以外的成员产生预期效果的能力,这种能力可以表现为组织、指挥和管理,也可表现为制定普遍性的规则以及执行、实施普遍性规则。 对社会公权力的规范与控制是个系统工程,在这一系统中,司法规范与控制最具权威性和最终性。对社会公权力的司法规制主要表现为社会公权诉讼,其实质是通过司法的手段规范与控制社会公权力的运行以及解决社会公权力运行中同社会公权力相对人之间产生的纠纷。 社会公权诉讼主要是通过规制社会公权行为来规制社会公权力的。社会公权行为就是社会公权力的运行,具体来说是社会公权力主体运用社会公权力对社会公权力相对人所做的法律行为。对社会公权力的规范与控制主要是通过对社会公权行为的规范与控制来实现的。社会公权行为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1.授权行为与非授权行为:2.普遍性行为和具体性行为;3.对内行为和对外行为;4.“立法性行为”、“执法性行为”和“司法性行为”。 社会公权诉讼目前存在问题较多,在诸多方面甚至还是空白。社会公权诉讼中所存在的问题概而言之是两个问题:社会公权力为什么要进行司法规制和如何进行司法规制。社会公权力的司法规制真空之原因一方面在于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不当影响,另一方面在于对公民诉权的忽视。 社会公权诉讼的具体制度建构必须以明确的目的为指导。社会公权诉讼最低层次的目的是解决纠纷,中间层次的目的是权利保障和权力规制,终极目的是公法法治。其中,低层次的目的是上一层次目的实现之手段或前提。 具体来说,社会公权诉讼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建构或完善:1、区分使用民事诉讼方式和行政诉讼方式:2、对普遍性行为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3、正确界定社会公权诉讼的司法审查强度;4、合理分配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