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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环境公害日严重,环境质量不断下降,环境公害问题被各国公认为是影响人们提高生活水平和制约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重要因素,已引起全世界的普遍关注。为了保护环境,制止破坏生态环境行为的发生,大多数国家都采取了包括法律在内的各种措施来惩治危害环境的违法活动,为改善环境状况进行了不懈的努力。在这种形势下,环境刑法应运而生,刑法在环境保护中被越来越广泛地运用,对于有效遏制环境犯罪,再现或强化环保行政机关的权威,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解决环境的污染和破坏问题,不只是在解决现在的问题,更是在解决未来人类的生存问题。自然环境主要是以水、空气、土壤作为环境媒介。水是无色无味的液体,遭污染后极易察觉且危害性巨大,因此本文主要是从水污染的角度来探讨环境公害问题。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水污染公害行为是否值得刑法非难,笔者从三个方面分析了将水污染公害行为入罪化是有必要的。对于水污染犯罪的界定,目前国内外学界在水污染犯罪定义上还存在研究空白。笔者认为,水污染犯罪是指自然人或非自然人主体违反环境保护法规,故意或过失实施的严重破坏、污染水体环境,或者由于污染和破坏水体而对周围环境、公众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或有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危险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水污染犯罪具体应包括未经法定许可排污罪、超标准排污罪和在禁污水域排污罪。近年来,由于环境污染日益严重,各国纷纷加强在环境犯罪方面的立法,西方发达国家在环境刑事立法上起了先行作用。各国对于水污染犯罪立法方式,其立法规定的形态,有制定环境犯罪单行法,有订立环境犯罪专章,有以附属刑法方式规定于行政法中等不同的模式。德国、奥地利与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对于环境污染均规定于刑法中,日本则规定于特别刑法(公害犯罪处罚法)中;而德国是将水污染、空气污染、噪音公害、废弃物污染、不法核燃物资公害、禁止规定、重大环境危险及有毒物资重大危险等公害资源及生态犯罪,分别予以规定。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与奥地利则是将空气、土壤、水污染规定于一个条文,而奥地利环境刑法带有浓厚的行政从属性,对水污染犯罪的规定均是以违反法规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分为处罚前提。我国大陆及台湾地区则无此种规定。从国外环境刑事立法情况来看主要有三个特点:第一,强化刑事手段在环保中的运用;第二,刑事法律生态化;第三,环境刑事保护国际化。综观各国水污染犯罪的刑事立法规定,无论采取何种立法模式,大多数国家都将水污染犯罪视为一种独立的污染环境犯罪。笔者通过结合国内外立法的情况,从立法模式、环境法益观、区分污染水体类别、犯罪类型和罚则几个方面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有代表性的几个国家中关于水污染犯罪立法情况进行了系统分析和研究,指出我国在水污染犯罪立法中所存在的不足和缺陷。在水污染犯罪构成要件问题上,水污染犯罪与传统的犯罪构成要件有所不同。从水污染犯罪侵害的法益上看,该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和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并进一步阐述因为客体的改变,所以我国刑法应当设立专章对水污染犯罪进行规定。从水污染犯罪客观方面上看,该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施了污染水体的行为且对周围环境、公众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或有造成严重损害后果危险并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因此,笔者提出在我国水污染犯罪刑事立法中应增设危险犯。在水污染犯罪的因果关系问题上,由于水污染犯罪的复杂性和特殊性,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可以考虑将过错推定原则引入水污染犯罪领域。从水污染犯罪主体上看,该罪的主体包括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体和诸如企事业单位等非自然人主体,并从国际和国内两个层面探讨了国家是否可以成为水污染犯罪主体。从水污染犯罪主观方面上看,该罪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此外笔者探讨了现在不少学者所主张的无过错责任是否应当在我国水污染犯罪刑事立法中加以实行。松花江水污染事件的发生,给我国水污染犯罪立法敲响了警钟。笔者以我国松花江水流域污染事件为视角来分析现行我国水污染犯罪刑事立法的缺陷和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障碍,从理论和立法模式两方面提出了一些具体的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