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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将单位明文规定为犯罪主体的一种,确定了单位对其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然而,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双罚制却不是和单位犯罪同时出现的。我国的单位犯罪及其双罚制是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后形成的。由于该制度确立时间不长,理论不够成熟,社会又在不断变化,双罚制的内容也应随之变化,在这样的背景下,双罚制存在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我国在经历了一段时间的摸索与探讨后,在刑法总则第二章第四节专门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包括单罚制和双罚制,其中双罚制包括对犯罪单位的处罚和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两个方面,这一处罚原则的形成主要有以下三个原因:第一,从理论基础的角度,单位与单位成员之间的人格是分离的,单位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单位和单位成员共同意志的集中体现;第二,从法律角度,罪责自负原则要求行为人为自己的犯罪行为负责,双罚制对单位和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作出规定,是合理划分责任承担的体现;第三,从现实意义上说,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繁荣发展,公司、企业等组织体在现代商品社会中所起到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他们在合理有效地为社会创造财富的同时,为一己私利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愈加猖獗,对社会公众以及社会秩序造成的危害也越来越大。相比单罚制,双罚制这一原则更能有效地处理单位犯罪问题,实现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判处罚金。罚金刑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属于附加刑,通常适用于比较轻微的犯罪。对单位犯罪负有责任的有关单位成员要被追究个人责任,通常处以与自然人犯罪相同的刑罚和处以比自然人犯罪更轻的刑罚。从上述立法规定来看,单位犯罪处罚制度仍存在不足之处。就整体而言,现行双罚制的内容过于简单,没有全面考虑国家机关的特殊性和刑罚体系缺乏针对性等问题。这一制度在对单位的罚金刑设置上不够科学,处罚刑种过于单一,处罚力度不强,而对单位成员的处罚上,则出现刑罚方法分配不均衡,没有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问题。因此,对于单位和单位成员的处罚方式同时作出完善,才有利于双罚制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发挥作用。在立法上对单位犯罪双罚制进行完善的许多建议中,多数学者认为应当增设新的刑种,并重新构建刑罚体系。但我们认为,立法是一项浩瀚庞大、复杂而艰巨的系统工程,并且基于刑法谦抑性的考虑,能够用其他方法解决时,尽量不用立法去解决。因此,应该从单位的内部结构着手,建立监督制度,从源头上减少犯罪的发生,并从单位信誉对单位外部形象的重要性入手,建立公示规则,实现再犯预防。这些制度需要在实践中验证其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总之,只有将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方式与改造单位内部结构结合起来考虑,才能找出最合适、有效的制裁单位犯罪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