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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是公众参与实施环境法和保障公众环境权益的有效和重要途径之一,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确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本文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现状着手,比较分析域外环境公益诉讼较为成熟的成文法规定和司法实践,提出适应我国国情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赋予检察机关、环保组织、有关的政府机关和公民个人以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从而充分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本文共包括六部分:导论、正文四章和结语。第一章是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审判实践和地方制度实践中原告资格现状的实证研究,是本文的研究重点。对我国实践中出现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例进行搜集和整理,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资格制度的发展情况进行全景式的描绘。实践已经走在了立法的前面,贵州、江苏、云南等地通过建立环境保护法庭和制订地方规范性文件尝试拓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赋予检察机关、环保部门、环保社会团体及社区物业管理部门等相关主体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来实践环境公益诉讼。各地司法实务中出现了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不同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在正式受理的案件中,法院认可的原告类型分别是检察机关、公民个人、有关的国家机关、环保组织和公益律师。实证研究表明,制约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发展的瓶颈在于原告资格制度不完善。第二章介绍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主要相关理论。环境权理论、“公共信托”理论和“私人检察总长”理论从不同的角度论证了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取得的根据及其正当性,成功指导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第三章是对域外成熟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法律规范和制度实践的比较法分析,对美国、日本、德国和印度等几个国家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进行介绍。以原告资格的扩张为核心是现代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共同的发展规律,这种发展首先从判例法方面突破对原告资格的立法限制,逐步上升为成文法。放宽原告资格的标准、扩大起诉主体的范围、实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并举是现代各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共同特点。我国现行诉讼制度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标准将维护环境公益的起诉主体拒之于法院之外,既不利于维护公众的环境权益,也不利于环境保护。第四章对构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提出了具体的设计方案,包括修正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判断标准、拓展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类型和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的保障措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类型包括检察机关、公民个人、有关的政府机关和环保组织,并同时满足“充分利益”的判断标准,要有立法保障和相应的制度保障,从而有效保障公众的环境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