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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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开始正式实施后,就垄断问题产生了多起民事诉讼。由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特殊性,其很难适用传统民法的相关规定,且《反垄断法》对反垄断民事诉讼仅有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因此实践中在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上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为了更好地处理反垄断民事案件,本文在借鉴美国、欧盟、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做法的基础上,探讨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即损害赔偿制度。反垄断法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实施了反垄断法禁止的行为,造成了相应的损害,行为人应对此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垄断行为判断标准的模糊性和隐蔽性及反垄断法是一种专业的法律,对违法信息的控制、违法行为的调查和判断都需要专业知识,因此,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具有特殊性,其特征为:反垄断法损害赔偿目的在于维护竞争秩序和不确定的消费者利益而非保护大众的民事权利;并非所有的受害人都可以成为反垄断法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反垄断法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中违法行为的范围规定较为具体,损害不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反垄断法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经过后,胜诉权和起诉权均消灭。
  反垄断法损害赔偿的经济学依据是自由经济主义和产业组织理论;伦理学依据是“垄断具有负价值”的伦理观;法学依据是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以及传统的民事诉讼不足以解决垄断问题。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在于保护弱者,实现公平正义及维护竞争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和谐发展;具有补偿功能、遏制或威慑功能、惩罚功能和激励功能。纵观各国的反垄断法,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类型,即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为主、过错推定为辅的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一般而言,各国都承认与垄断行为人存在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请求权,但消费者的请求权却存在争论。在构成要件中,各国对可诉垄断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都作了具体规定。由于垄断行为的特殊性,其证明责任及证明标准各国规定的都比较宽松。各国对赔偿额的确定标准和利息规定及计算等都有不同规定,但对计算都倾向于较为简便的方法。比较各国的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损害赔偿的类型主要有以美国为代表的绝对三倍损害赔偿,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三倍以下酌定损害赔偿和以日本为代表的单倍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中,就消费者的请求权存在以美国为代表的“否定论”和以日本为代表的“肯定论”,对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提起集体诉讼的规定也不同;可诉垄断行为的范围分为极为宽泛型、相对宽泛型和极其严格型;至于过错,有的并没有要求,但有的要求必须存在过错,还有我国台湾将“故意”作为加重惩罚的因素。在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进一步深化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是十分迫切的。
  本文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对我国反垄断法损害赔偿制度提出如下建议:实行双倍损害赔偿;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认可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反垄断法损害赔偿请求权;建立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反垄断集体诉讼与证据采信制度;确立以“权利人所受损害”为核心的损害额计算制度;实行与知识产权类似的审级管辖及诉讼时效经过后当事人不得再起诉的诉讼时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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