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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落实复杂的反垄断任务,各国在司法诉讼和行政强制执法方式之外,设计出一系列特殊的反垄断软性执法方式,如指导、建议、劝告、协商等。在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如加拿大、日本、欧盟等,这种软性执法的使用频率甚至已超过司法诉讼和强制性行政执法,占据了反垄断执法的主流地位。反垄断软性执法即一国反垄断法专门执法机构在执法过程中不直接运用国家强制力,而通过指导、许诺、揭露、协商等方式,于事前对垄断行为予以预防,或于事中形成对垄断行为的控制,或于事后对垄断行为加以修正的执法方式。反垄断软性执法从本质上而言是一种回应型执法方式,与其它反垄断执法方式之间的界限在于“未直接运用国家强制力”。在反垄断软性执法中,尽管各国采取的具体措施有所不同,但是基本都涉及到指导、许诺、揭露激励、协商等方式的运用。反垄断软性执法产生于公域之治转型的背景之下。公域之治由国家管理模式向国家治理模式的转变,带来了行政执法方式的改变,也为反垄断软性执法提供了发展契机。反垄断问题的复杂性、专业性,要求专门的执法机构来处理反垄断事务,反垄断独立经济管制机构应运而生,为反垄断软性执法提供了主体条件。反垄断软性执法对于传统行政执法是一个极大的挑战。在反垄断软性执法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反垄断法律规则的解释不再是决策式而是指导式;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裁量采取商谈、接受承诺、宽恕等方式进行,是一种交往理性下的执法裁量,这种裁量方式注重权力的非单向性,表现为一种“暂时性共识”,基于主体间的认同而获得正当性。反垄断软性执法对于一种垄断行为的处分不是事后的责任追究而是事中的直接规制,即将垄断行为纳入监督视野,并对行为进行长期监控与调整以趋利避害。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是软性执法的正当性基础。尽管法律都或多或少体现出不确定性特点,但是这一特征在反垄断法中尤为突出。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集中表现在反垄断诉讼判决中充斥着大量模糊不清,甚至自相矛盾的“反垄断双语”(antitrustdouble-talk)。反垄断法律规则特有的模糊性、合理分析原则在反垄断案件中的广泛运用、反垄断法目的的多元化矛盾,以及反垄断经济学的复杂性使反垄断法不确定性超出了一般法律的不确定性,其法律属性甚至因此而遭到质疑。最优法律理论、不完备法律理论、执法激励理论等都早已证明,在法律不确定的状态下,行政执法相对于司法执法更具合理性。这意味着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执法,反垄断软性执法比反垄断法私人执行更具优势。与非软性执法相比,反垄断软性执法体现出非裁判性、非制裁性、协商性、过程性、参与性的优势,能使具有特殊不确定性的反垄断法得到更为合理的适用。在一个充满不确定性的法律体系中,如果采取对法条进行强制适用的执法方式,不仅难以实现反垄断法的任务与目的,其法律的正当性也无从体现。因此可以说,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为软性执法提供了正当性基础,而反垄断软性执法又有利于促进反垄断法正当性的实现。反垄断软性执法遭受的最大质疑是可能损害相关主体的利益以及公共利益,因此,有必要为其设立一定的监督机制。对于行政裁量权的监督方式主要有三种:立法控制、程序控制与司法审查。针对协议裁决这种典型的反垄断软性执法,尽管美国选择了司法审查监督的方式,但法院基于自身的局限性而不愿对政府作出的协议裁决进行过多干涉,表现出对行政自由裁量的充分尊重。司法审查中的“公示—评论—解释”程序为各种相关利益提供了表达、抗辩的“论坛”(forum),其实质是对以程序控制行政裁量权的回归。这种程序控制与正式的行政程序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是一种事后的程序控制,保障了协议裁决的非正式性,又能形成对执法过程的威慑,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已逾两年,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效果并不明显,但是公共执行取得了一定的成绩。我国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在执法实践中颁布的反垄断指导性规则体现了其作为一种软性执法方式的参与性,发挥了解释反垄断法、对市场行为进行指导的功能,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商务部在反垄断法执法初期就已开始顺应软性执法的潮流,重视协商方式在执法中的运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经营者集中商谈制度。在没有司法审查的背景下,我们还应进一步完善公示与听证制度以加强对经营者集中商谈制度的监督。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经营者承诺制度,并未体现其作为一种软性执法应具有的协商性、参与性与过程性。我国反垄断法宽恕制度的未来设计中应当对适用对象、资格要件、减免标准的内容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