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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诉审程序是刑事诉讼中不可或缺的程序,它承担着对于被告人权利必要且弥足珍贵的救济责任。刑事上诉审程序与刑事审级制度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刑事审级制度是上诉审程序的重要载体,而上诉审程序功能的发挥,尤其是当事人通过上诉审程序能够获得怎样的救济,又取决于一国设置了怎样的刑事审级制度。因此,本文从刑事审级制度入手,通过对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的代表国(法、德、英、美)的刑事审级制度的考察,得出域外刑事审级制度的共识性规定,以及上诉审程序的主要功能,并结合我国国情,分析我国目前二审终审制度的存废问题。本文结合我国二审终审制设立的具体原因和立法意义,提出在不废除现行二审终审制的前提下,我国刑事上诉审程序应当补救的问题和对策。我国上诉审程序的基本原则包括上诉不加刑原则和全面审查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作为各国刑事上诉审程序普遍实行的一项重要原则,在被告人权利救济方面所起的作用是巨大的,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却遭到了全面审查原则和发回重审制度的双重刁难。而全面审查原则,更是为我国学者诟病已久,废除全面审查原则,代之以有限审查原则,才是维护二审法院司法中立的有效方式。我国上诉审程序的主要规则方面也存在需要修补的空间。首先,二审审理方式在现实中遭遇重大冲击,“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的审理模式,在实践中被本末倒置,演变成了“以不开庭审理为原则、以开庭审理为例外”的司法怪相。在条件成熟的前提下,应当强制所有二审案件必须开庭,在目前条件尚不具备的情况下,则应当通过司法解释或其他方式扩大开庭审理的范围。其次,二审裁判方式也需要改革,尤其是发回重审制度,发回重审制度的两种情形,即“程序违法”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具体情形必须进一步细化,而且发回重审的次数应严格限定为1次。第三,当事人的上诉权应当得到充分保障,检察机关的抗诉权行使应受到适度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期限应予延长。我国上诉审程序中,二审检察机关的地位比较尴尬,相关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应当引起重视。一是二审出庭检察人员的职能问题,应当属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而不再履行控诉职能;二是二审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问题,针对当事人对事实问题提出的上诉和检察机关对事实问题提出的抗诉,检察机关是有权通过补充侦查的方式提供新证据的,这也是检察机关的职责所在;三是二审检察机关的阅卷期限缺乏规定,应予明确;四是二审检察机关的阅卷方式的规定较为机械,现实中可采用变通做法。